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YAMAGUCHI TAKESHI(山口武)注册资本:-成立日期:2003-0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34315Y

裁判文书信息

黑河嘉德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可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11民终680号
发布日期:2021/02/01
关联公司: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6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202国道0公里南二公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黑河市爱辉区。
    一审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白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v>
    负责人:Antoine,Rene,DamienBARTHES(安东尼.巴瑟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以下简称哈尔滨瑞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张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车辆名称、进口渠道来认定实际交付车辆与《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型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型:“途乐,4.0L,领英型,颜色:珍珠白”国内销售的这款车型,在配置和属性上有且只有这一款。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所交付的车辆是否与《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型相符,应当比对车辆实物的硬件配置,是物理上的比对,不因车辆名称或进口渠道而发生变化。2.***是在2018年1月12日自行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需要提供车辆相关的全部资料,***当时就掌握,且登记以后所有信息都在交管部门随时可查询。***称2018年11月7日归还了最后一期贷款后银行返还《机动车登记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才知道该车品牌为:“东云图乐”等信息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明确写着:品牌型号车辆信息。其次,***在2018年1月12日办理案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前必须将《货物进口证明书》等相关车辆手续原件交给车管所才能办理落户相关手续,即在2018年1月12日***就已经对车辆信息有明确了解。撤销权除斥期间应从此时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错误。1.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具有合法的汽车销售资质,涉案车辆的源头供货商是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国内授权经销商。涉案车辆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并依法进行销售,车辆配置和属性完全符合《购车合同》约定。2.涉案车辆提供全国联保以及专业的售后服务和原厂配件。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三)***所提出主张违背常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的本质是一个物体,其配置和属性不会因为名称和进货渠道而发生改变。合同中约定“途乐,4.0L,领英型,珍珠白”是明确的、唯一的,车辆是否一致,只需要把实际车辆与出厂配置数据进行对比即可。本案中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与约定的完全相符。宣传名称和登记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欺诈的认定。(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车辆配置与约定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进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撤销权已消灭。因此,本案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法定期间都应当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辩称,1.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行为存在明显欺诈。案涉车辆名称为“东云图乐”,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标明的“途乐”名称不符。“途乐”本是日本原厂生产,而案涉车辆却是“阿联酋”生产的适用于当地的改装车,也是通过平行进口渠道进口的,到港口以后为了适应中国交通法规而加装的国产转向灯,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平行进口车和案涉所谓的原装进口车相差近10万元。案涉车并非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代理进口,而是从一家天津平行进口商处转接。2.证人朱某证实***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不要平行进口车,而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法人王秀明声称绝对是原厂生产,特别是经理王雪梅两次告知***去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的公众号输入案涉车辆查询,公众号明示该车“非平行进口”。***作为一般消费者,对销售企业和进口代理商有合理信任,加之随车文件均标注为“途乐”,导致***在一年内无法确定案涉车辆性质。3.案涉车辆根本不能称之为“途乐”,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提供多份虚假随车文件不仅系欺诈行为,而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欺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提供的随车文件《操作手册》、《用户手册》系PATRROL(途乐)品牌汽车专用,而在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自证“途乐”商标系日本“日产株式会社”所生产的汽车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经查证也确实如此。案涉车辆系阿联酋制造的车辆,其名称为“东云图乐”,与原厂的“途乐”毫不相干,将并非“日产株式会社”所生产的“东云图乐”冒充为“途乐”,明显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4.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实施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是由商标所有权人“日产株式会社”所实施,而是多家串通实施,“日产株式会社”并没有授权“阿联酋”的制造商以“途乐”冠名。综上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以并不存在的“途乐4.0L”(只有途乐5.6L)签订购车合同,交付虚假随车文件,利用公众号进行欺诈,多次进行误导,在多次开庭过程中仍不认可案涉车辆为平行进口车。并以虚假的“原厂超长质保”来说明价格奇高的原因,而质量三包是任何销售者法定的义务,以质保期限来代替与平行进口车的区别,并哄抬物价是以欺诈方式坑害消费者的行径。
    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辩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欺诈不能成立。1.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故意的或者隐瞒事实的情形。涉案的车辆是中规车还是平行进口车的问题,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并没有进行协商,也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此***以其要求购买中规车作为其签订合同的前提没有任何依据。***提出中规车的概念是在其取证时提出,且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有明显的诱导嫌疑。2.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不具有欺诈的利益驱动。案涉车辆系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从哈尔滨瑞孚公司购买,销售价格是购买价格基础上增加1.2万元,相较于车辆总价获利非常有限。3.案涉车辆由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销售,并且经其官方渠道销售给用户,由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向***销售车辆享受的超长质保以及与原厂相同质保,均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任何欺诈。4.***称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侵犯日产株式会社的商标权行为不存在,亦不存在侵犯日产途乐商标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570,000元;3.判令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购置税款47,692元;4.判令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连带赔偿车辆商业保险费14,504.9元;5.判令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按照购车价款三倍连带赔偿***损失1,710,000元(570,000元×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购车合同》的履行情况。2017年11月14日***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载明“品牌车型:途乐、4.0L、领英型;车辆配置:指导价55.8;颜色:珍珠白;付款方式:预交定金50,000元、成交价格570,000元、剩余尾款520,000元;贷款信息:贷款金融机构工商银行、首付比例30%;在本店上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车损、不计免赔、盗抢、交强险)、7225”。2017年11月15日,***交付定金50,000元,同日黑河嘉德利星出具收据1张。2017年11月15日,***与工商银行黑河中央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透支390,000元,该笔款项由工商银行黑河中央街划入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车款。2017年11月30日,***交付首付款130,000元,同日黑河嘉德利星出具收据1张。2017年12月2日,***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处提车,《交车确认表》载明:车主姓名***、购买车型途乐、车身颜色白、VIN号码为JN8BY2NYXJ9108199。《交车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在没有发票、合格证情况下将该车于2017年12月2日开离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同时,***在出库单上签名,随车辆一并移交的还有《PATROL(途乐)用户手册》、《三包及保养手册》、《PATROL(途乐)多功能显示器操作手册》等相关文件。***在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出具的《新车定期保养提醒及免责声明》上签名。同日,***在《机动车辆保险委托书》签名,委托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相关投保手续,支付商业保险费14,504.9元。2017年12月26日,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销售价格为558,000元,厂牌型号为东云图乐越野车EASTCLOUDPATROL。2018年1月23日***支付车辆购置税47,692.31元。2018年11月7日,***偿还完最后一期贷款后,贷款银行归还了《机动车登记证》,并将《货物进口证明书》、保险单等资料复印后交付给***。(二)案涉车辆品牌型号信息。***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上载明的案涉车辆品牌型号为“途乐、4.0L、领英型”;《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该车品牌型号为“东云图乐”;《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商品名称:东云图乐3954CC越野车、规格型号:尼桑/PATROL/平行进口车/中东版、产地:日本、出厂日期:2017年8月”;案涉车辆铭牌载明的是“品牌东云图乐、整车型号PATROL、制造国阿联酋、制造年月2017.08、生产厂名德拉德曼汽车改装厂”。(三)1.***购车后,按《三包及保养手册》要求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店内进行维修、保养,该公司承诺将保养记录上传总部网站。期间,***在“东风日产进口车公众号”查询质保,显示案涉车辆“享受原厂质保,符合厂家质保政策:(1)全国700家网点联保。(2)8年/18万公里超长质保。”***查证该公众号注册主体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进口汽车项目。2.2018年2月27日,***在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进行首次保养。2018年5月11日,***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更换机油,微信支付778元。2018年8月11日,***再次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更换机油,支付1,026元。3.2018年底,***称接到哈尔滨瑞孚公司下属“哈尔滨融展东日专营店”的电话,称该车至今没有4S店保养记录,要求***去该公司所属哈尔滨融展东日专营店进行保养。2019年1月9日***提交的哈尔滨融展东日专营店尼桑售后“常吉嘉”微信截图载明“你(指***)在当地的保养记录没有查到,但是你这辆车是我家交的,就是在我家卖出去的,然后你要是需要保养记录的话,得来到专营店”。4.2019年1月9日12时20分***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王雪梅经理电话录音,王雪梅答复:“肯定是中规车,有一个官方网站质保查询,你(***)只要搜那个就行”。2019年1月13日11时46分***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王雪梅经理电话录音,***问:“哈尔滨4S店给我来电话,说我的这个车没有保养记录;我贷款时关单什么的让银行拿去了,后期(2018年)11月还完贷款,银行复印给我盖个章拿过来了,关单很模糊,我发现关单上是平行进口车中东版,这个你怎么解释?我原来不懂,现在已经全明白了,不管是怎么进的,也是平行进口车,二是这个车是德拉德曼汽车改装厂生产的,位置在阿联酋,关单上写的原产地是日本,就是骗我。”王雪梅答复:“这个厂家生产出来就是中东版的车,但是有(原厂)质保的就是中规车,所谓的中规车就是由东风日产引进中国的,就是在4S店里带有质保的。咱俩不用犟这个,这台车就是中规车”。5.庭审时,***陈述说“2018年年末还犹豫呢,因为我还不是十分肯定,中间听过别人说过2-3次说我的车就是平行进口车。在此期间给我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注册的公众号,我输入案涉车辆的VIN码后,都称这台车不是平行进口车。后期到2018年年底我找了几个朋友在黑河比较懂车的在一起吃饭,最后大家一致认为我的车就是平行进口车,所以我就决定起诉了。到起诉我也不敢100%确定我这台车到底是中规车还是平行进口车。”(四)案涉车辆的来源。案涉车辆是在日本生产(地点不详(地点不详装船运到中国天津港,天津东云兴商贸有限公司以(阿联酋)德拉德曼汽车改装厂的名义在天津港口进行整改,然后出卖给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东风日产的授权专营店哈尔滨瑞孚公司,2017年11月,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哈尔滨瑞孚公司开具了编号为440017313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22,769.64元。后因***要购买“途乐、4.0L、领英型”,因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没有现车,故联系哈尔滨瑞孚公司进行“调拨”,由哈尔滨瑞孚公司将车交付黑河嘉德利星公司,2017年12月22日哈尔滨瑞孚公司给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300173130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58,000元,再由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出售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结合***与黑河嘉德利星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证实***欲购买的车辆为“途乐、4.0L、领英型、中规车”,而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铭牌载明的案涉车辆品牌信息与《购车合同》的品牌车型不符,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是平行进口车,不是约定的中规车,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未如实告知,致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案涉车辆,据此,可认定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欺诈。因此,案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2018年11月7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及《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该车品牌型号为“东云图乐”,《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商品名称:东云图乐3954CC越野车、规格型号:尼桑/PATROL/平行进口车/中东版、产地:日本、出厂日期:2017年8月”,该日***才知道案涉车辆为平行进口车,故认定2018年11月7日为***应当知道撤销之日。***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主张撤销《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退还所购车辆,黑河嘉德利星公司退还***因购买案涉车辆所必须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因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存在欺诈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赔偿***570,000元。二、关于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主张哈尔滨瑞孚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通过《机动车辆保险委托书》自愿委托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相关投保手续,现无证据证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存在捆绑销售保险费的行为,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主张赔偿商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与***签订的《购车合同》;二、***退还***购车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给付***赔偿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赔偿***车辆购置税47,6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将正常使用的车辆及《交车确认表》载明的随车工具和车辆文件(车辆品牌东云图乐3954CC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VIN)JN8BY2NYXJ9108199、车辆型号PATROL、发动机号VQ40598482B、颜色白)返还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25,421元,由***负担由9,931.77元,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负担15,489.2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提交东风本田CRV、XRV车型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厂家宣传车型为本田CRV、XRV,但是行驶证和机动车证书上明确写明的品牌是炫威牌和思威牌。一汽丰田普拉多车型和纯进口的普拉多车型的行驶证和机动车证书,证明的问题是厂家宣传的车型为普拉多,中文名字音译过来叫普拉多,民间称霸道,但该车型的行驶证和机动车证书上明确标记的是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而纯进口的霸道的行驶证和机动车证书上写的品牌是巡洋舰,一汽丰田卡罗拉车型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厂家宣传名称为丰田卡罗拉,但实际行驶证和登记证上标明的是丰田牌小型汽车,进而证明涉案车辆名称为东云途乐,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所实际交付的车辆与购车合同中,因为这个名称不同而认定交付车型不一样错误。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不认可。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结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品名,以及途乐商标是否为专用商标等因素确定。商标权属于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的所有人除非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否则不能在不同商品生产者之间使用同一商标,案涉车辆来自阿联酋制造商,在进口中国过程中,加装了国产的转向灯等,为适用中国交通法规进行的改装,与日本5.6升途乐车型具有本质性的区别。案涉车辆登记的品名为东云图乐,与所购车辆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途乐不一致,关键是本案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对车辆是否为平行进口车给予肯定答案,所以说用这些登记证来证明欲证明的问题不成立。
    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中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在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货物进口证明书》和《随车检验单》在***处,***称,因当时都交给了有关部门,并未查阅上述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本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全面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是否明确约定了案涉车辆具体来源。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未显示,但通过***与王雪梅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证实,***在购买车辆时要求车辆为“中规车”而非“平行进口车”。王雪梅答复称为“中规车”。
    关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是否尽到了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经查,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明确告知***该车来源为天津东云兴商贸有限公司以(阿联酋)德拉德曼汽车改装厂的名义在天津港口进行整改。
    关于黑河嘉德利星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虽然“中规车”与“平行进口车”并非法律术语,且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称双方对“平行进口车”的概念理解不同,但黑河嘉德利星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应当全面、真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的来源情况。由于汽车的特殊性,车辆来源情况的不同与车辆的市场价格存在必然联系,在***购车及购车后的沟通中,均不告知车辆真实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行为过错程度认定黑河嘉德利星公司退还***购车款并给付***购车款一倍价值赔偿金较为合理,应予确认。
    鉴定其交付的车辆是否是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颜色;该车辆原产地是否为日本;该车辆是否出厂配置固定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7)法律适用的问题。”黑河嘉德利星公司委托事项的实质是认定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该问题,不必然通过鉴定来判断,且其申请的鉴定事项是案涉车辆的客观特征,是通过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问题,因此不予委托鉴定。
    关于***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其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判断,因此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解除权的起止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黑河嘉德利星公司违约,其产生解除权之日。***何时应当知道其产生解除权是该问题的核心。***虽为律师职业,但其仍属于一般消费者,并非车辆方面的专家,其购车后,对销售者存在天然信赖,因此,其取得车辆相关手续后,未认真查阅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其得知自己享有解除权应当为2018年11月7日,***从贷款银行取回《货物进口证明书》、保险单等资料复印后,认真查阅文件并对车辆产生怀疑时。因此,除斥期间的起止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7日,***诉请之日存续期间未届满。
    综上所述,黑河嘉德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9.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梁天元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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