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鸟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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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云鸟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锋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2438号
发布日期:2020/05/06
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叶素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彦超,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988号(8)。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董事,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韵,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云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东北盛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东北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鸟公司与东北盛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合同》),东北盛达公司出具费用明细盖章确认,事实清楚明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东北盛达公司通过云鸟配送互联网货运信息服务和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云鸟平台)使用云鸟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用,后续沟通回款过程中,东北盛达公司向云鸟公司出具三份费用明细,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拖欠服务费用以及金额,云鸟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东北盛达公司亦承认曾出具三份账单确认函,且有还款。东北盛达公司答辩称是履行另外一份合同,但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东北盛达公司答辩明显不合常理,仅提供数据,收到的报酬达近两百万元,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东北盛达公司、***证据不符合法律证据形式,亦不应被采纳,举证不能责任应由东北盛达公司、***承担。东北盛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云鸟公司并不认可,证据内容反而恰说明云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东北盛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服务费用。依据云鸟公司的交易以及平台运营模式,云鸟公司服务客户多为拥有自有司机车辆等物流企业,也有大型物流企业使用平台服务,东北盛达公司所属车辆用于运营,以及其管理的司机注册平台接单等并不能被禁止,同时,该案涉及的账户密码由东北盛达公司掌握,线路信息单及选定司机等均为东北盛达公司把控,且在后续回款沟通中,其为何出具盖章确认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云鸟公司与东北盛达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东北盛达公司、***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东北盛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鸟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涉案合同确未实际履行,云鸟公司确未向东北盛达公司提供任何运输或者其他服务,云鸟公司提供账单证明双方在平台上的操作数据,不能证明东北盛达公司拖欠云鸟公司代理服务费。第二,东北盛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有效,云鸟公司在一审中是否认可,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云鸟公司没有给东北盛达公司提供任何的运输服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鸟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东北盛达公司的意见。
    云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北盛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22936元;2.判令东北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22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东北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云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客户名称为东北盛达公司;双方通过云鸟平台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相关事宜达成条款;甲方根据云鸟平台发送的账户、密码,注册、登录云鸟平台,委托货物配送,指定货物配送的运输基本要素,并自由选择符合其运输基本要素要求和费用要求的司机及车辆;甲方需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向乙方及时支付相关代理服务费用;乙方是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甲方的要求及其在云鸟平台上的选择,有偿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SOP标准操作流程增值服务、保价服务、时效服务、温控服务、代收货款等及其他双方友好协商后的收费服务;乙方收取相应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用,包括货物运输费及甲方选择的相应增值服务费用;云鸟平台上的相关报价为不含税价格,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税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发票税费后,有权要求乙方开具发票;每个自然月1日0点至最后1日的23点59分的配送服务量为一个结算期,甲乙双方应在每个自然月7日之前启动上一自然月的费用核对工作,甲方应当在第N+3个自然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第N个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结算期限可延长15个自然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需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中止提供部分或全部配送服务,直至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若本合同签署前合同项下业务已经实际履行,则本合同自动具有向前的溯及效力,若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业务关系仍保持,则合同继续有效,期限视为不定期。
    2018年7月5日,东北盛达公司在5月账单和6月账单上盖章确认,5月账单金额为816408元,6月账单金额为1056528元,金额合计为1872936元。账单明细中列明的运输车辆包含×××、×××、×××、×××、×××、×××、×××、×××、×××、×××、×××、×××、×××、×××、×××等,线路名称包含武汉至开封、沈阳至玉田、濮阳到小韩庄、朱砂到西演等,金额全部为8004元。
    东北盛达公司提交“东北盛达项目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各方沟通让司机在配送过程中通过手机云鸟APP及时签到等情况。东北盛达公司提交×××、×××、×××、×××、×××、×××、×××、×××、×××、×××等车辆的行驶证,上述列明车辆的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东北盛达公司。
    诉讼中,东北盛达公司称: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无需云鸟公司进行运输;东北盛达公司确实在云鸟平台上输入了相关运输数据,但没有发生相应的运输;云鸟公司出于伪造数据丰富云鸟平台使用轨迹达到帮助云鸟公司上市的目的,找到东北盛达公司要求合作,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建立名为“东北盛达项目群”微信群,在群聊中下达指令,要求东北盛达公司在平台下单,再由司机按云鸟公司的要求登陆、接单、签到、录入目的地、完成订单、生成运费、提现;云鸟公司承诺以东北盛达公司在平台提现的金额作为东北盛达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及操作的报酬;所提款项由司机转交给东北盛达公司,由于平台关闭,目前仅能查到2018年5月至6月双方合作期间,东北盛达公司共计收取提现1259000元,皆为云鸟公司承诺的报酬;因云鸟公司需要完整的交易过程,东北盛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司机的账户向云鸟公司转账50000元。
    另查,东北盛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云鸟公司与东北盛达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云鸟公司持两份《对账单》要求东北盛达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输服务费,但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东北盛达公司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运输车辆系东北盛达公司所有,东北盛达公司通过云鸟平台雇佣自有车辆进行运输与常理不符。其次,《对账单》中载明有多条线路,但所有线路的运费金额均为8004元,与常理不符。综合东北盛达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云鸟公司以现有证据主张东北盛达公司拖欠其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另补充查明: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乙方云鸟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显示为“林先某”,云鸟公司认可林先某是其公司员工,且其亦为该公司与东北盛达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在东北盛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东北盛达项目群”的微信群中有一个微信名为“A-先某”的主体,东北盛达公司主张该微信名即是云鸟公司的林先某,该微信群中还有其他云鸟公司的员工,向东北盛达公司的刘某和周某发出指令,要求以司机的名义操作完成相应订单。云鸟公司认可周某是东北盛达公司的会计,也是在5、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鸟公司主张的代理服务费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云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提供运输服务的部分车牌号与东北盛达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一致,假设运输行为真实发生,意味着东北盛达公司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向云鸟公司发出运输需求并且还要向云鸟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显然不合常理,且对账单显示无论运输线路如何不同所支付的费用无一例外均为8004元,亦不符合货运合同的行业交易习惯,云鸟公司对上述不合常理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东北盛达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人员身份关系可以解释双方并无真实的货运代理服务关系,而是双方另有隐蔽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云鸟公司主张真实发生了货运服务以及产生了相应的服务费,难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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