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培根注册资本:504696.02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84-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427XG

裁判文书信息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酒泉)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民终142号
发布日期:2020/05/25
关联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邹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代表人:周学琦,该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东电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魏东,被上诉人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炎、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东方电气(酒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酒泉公司)与东方电气(酒泉)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有效;3、请求驳回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电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向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故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4月24日,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东电太阳能公司以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股份公司)2446006.64元债权向东电酒泉公司抵偿债务。2018年7月19日,东电股份公司、东电太阳能公司、东方电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电股份公司需向东电太阳能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表明东电股份公司知晓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债权抵偿协议的约定对东电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关于“债务抵偿协议直接导致东电酒泉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有误。东电太阳能公司停产清算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合法清算。按照清偿报告,各债权人债权只能部分受偿。东电酒泉公司作为东电太阳能公司债权人之一,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同比例清偿。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的行为,一方面表明东电酒泉公司在东电太阳能公司出现停产清算的事项后,积极向东电太阳能公司主张债权;另一方面表明东电酒泉公司基于清算报告的清偿比例,与其他债权人均为同比例部分受偿。三、一审判决关于“东电集团公司在涉案清算报告中承诺对东电酒泉太阳能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东电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5,019,329.28元”的认定有误。1、关于东电酒泉公司享有的对东电太阳能公司债权是否为“遗留债务”问题。因东电集团公司为东电太阳能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时,东电酒泉公司享有的对东电太阳能公司债权已经解决,故并非是遗留债务。2、关于东电集团公司是否对“东电太阳能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东电太阳能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则作为股东的东电集团公司没有义务对东电太阳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东电集团公司提供的该担保基于酒泉市工商管理局的要求,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规定,非真实意思表示。
    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破产企业东电酒泉公司在破产前一年内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属放弃债权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债务抵偿协议。二、抵偿协议对东电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东电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向东电股份公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即使东电集团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中所称的协议,也不能证明通知债权的事宜。首先,上诉状称该份证据形成于2018年7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电集团公司所称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应当承担逾期举证或未举证的责任。第二,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东电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且如果该份证据系真实的,应有相关人东电酒泉公司的参与。故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对东电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东电酒泉公司收到抵顶财产后,才认可东电酒泉太阳能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一审中,东电集团公司也明确了东电股份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东电太阳能公司所欠东电酒泉公司债务并未清偿,管理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三、依据清算报告,东电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保证截止2018年9月25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公司所有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确认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东电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清算报告下方盖章、签字确认。东电集团公司在案涉清算报告中承诺对东电太阳能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在债务抵偿协议被撤销且东电太阳能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东电集团公司理应对东电太阳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东电酒泉公司2018年4月24日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2、判令东电集团公司向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偿还货款514664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电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电太阳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电集团公司。2018年4月24日,东电酒泉公司(甲方)与东电太阳能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设备款)合计5146645.28元,约定:乙方以所有的固定资产中央空调评估价127316元和拥有的东电股份公司债权2446006.64元,合计2573322.64元抵偿甲方债务;甲方承诺收到上述债权抵顶财产后,认可乙方所欠债务全部清偿,甲方对乙方再无任何债权;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与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协调将款项2446006.64元支付给甲方。2018年10月17日,东电太阳能公司向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清算报告一份。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保证截止2018年9月25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公司所有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确认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东电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清算报告下方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8日,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东电太阳能公司注销登记的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因东电酒泉公司无法偿还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东电酒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初步审查后认为东电酒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出(2018)甘09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东电酒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9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为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受理东电酒泉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4日,债务抵偿协议中有关东电股份公司向东电酒泉公司支付2446006.64元的约定属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东电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向东电股份公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故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对东电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东电酒泉公司收到抵顶财产后,才认可东电太阳能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一审审理中,东电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东电股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东电太阳能公司所欠东电酒泉公司债务并未清偿,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债务抵偿协议直接导致东电酒泉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债务抵偿协议。
    因东电集团公司在案涉清算报告中承诺对东电太阳能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在债务抵偿协议被撤销且东电太阳能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东电集团公司理应对东电太阳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东电太阳能公司已将债务抵偿协议所涉评估价为127316元的空调移交给东电酒泉公司,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已接管该财产并同意在本案应付货款中扣减,故东电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5019329.28元(5146645.28-127316=5019329.28)。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东方电气(酒泉)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与东方电气(酒泉)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1932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7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46392元。
    二审中,东电集团公司提交二组共六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酒泉日报》公告,证明东电太阳能公司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了公告。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一审已提交证据,二审不予质证。2、《东方电气(酒泉)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天职审计报告》),证明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证实东电太阳能公司的清算程序存在瑕疵和不实。3、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协议书》,证明清算组按同等比例进行了清算和分配。4、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等4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债务抵偿协议》,证明清算组对资产进行了清理和分配。针对3、4证据,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东电太阳能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与证据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注销通知书》,证明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审核通过。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一审已提交证据,二审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东电股份公司、东电太阳能公司、东方电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东电股份公司知晓《债务抵偿协议》内容。东电酒泉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该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协议主体为关联公司,且无东电酒泉公司参与,真实性存疑;证据本身存在形式上的缺陷,无法核实真实性;协议内容未能明确转让债权金额,不能证明东电股份公司明确知晓。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是否采信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东电集团公司提交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2018年10月14日所作《天职审计报告》“清算事项说明”中载明“2018年7月31日,公司(东电太阳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指定了清算组(管理人)”、“公司清算组(管理人)于2018年8月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8月1日在《酒泉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天职审计报告》同时载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为人民币674722.05元。
    本院再查明,东电太阳能公司、东电股份公司系东电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东电酒泉公司系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电股份公司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大股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撤销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东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是否可予以撤销的问题。东电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系东电太阳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合法清算时,适用协商机制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同比例清偿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一方面表明东电酒泉公司不但未放弃债权,反而积极主张债权;另一方面说明东电酒泉公司基于清算报告的清偿比例,只能部分受偿。本院认为:1、关于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核,本案东电太阳能公司经其唯一股东东电集团公司决定进入清算注销程序。东电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东电太阳能公司清算组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公告申报债权的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须经清算后方可注销。本案东电太阳能公司属自行清算,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自行清算中是否适用协商机制并未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适用协商机制须以全体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乃属应有之意。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自行清算程序应自清算组成立时起,经登记债权、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清偿债务等环节后,方可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而本案中东电太阳能公司清算组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公告申报债权的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亦即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时,东电太阳能公司的清算程序尚未正式启动,公司债权人的申报尚未开始,具体的债权人情况尚不明晰,更无法得出东电集团公司主张的“自行清算协商机制”已得到全体债权人同意的结论。况且,在债权人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东电太阳能公司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明显不符公司清算的程序要求,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虽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所签《债务抵偿协议》载明“现乙方(东电太阳能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清算程序”,但该行为不符合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要求,其性质仅为两公司之间在清算程序之外的单独清偿行为。东电集团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债务抵偿协议》不可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适用条件的问题。经核,东电酒泉公司与东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电酒泉公司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东电酒泉公司的请求符合该条一年的期间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中,东电酒泉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且非因东电酒泉公司原因,《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东电酒泉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而东电太阳能公司的最终清算结果仍有剩余资产。故案涉《债务抵偿协议》签订损害了东电酒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关于东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东电太阳能公司已经注销,东电集团公司在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公司(东电太阳能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股东(东电集团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于因撤销案涉《债务清偿协议》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应由东电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东电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恒
    审判员 刘锦辉
    审判员 窦桂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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