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林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7-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512805187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883号
发布日期:2019/07/09
关联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蕾,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简称自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9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15292661“自如友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一审判决前,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自如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自如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在“货运、运输、礼品包装、仓库出租、管道运输、安排”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虽引证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维持了注册,但自如公司亦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北京诚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诚铭伟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且商标局已受理相关转让申请,故引证商标在其他被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亦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自如公司。
    2.申请号:21623843。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3;3905-3906;3910):商品包装、运输、运送乘客、搬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汽车运输、汽车租赁、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诚铭伟业公司。
    2.注册号:15292661。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5-3906;3910-3912):货运、运输、礼品包装、汽车出租、客车出租、仓库出租、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司机服务、安排游览。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42017号《关于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13日。
    原***(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自如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后,自如公司提交了《关于第15292661号“自如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第15292661号“自如友家”商标在“货运、运输、礼品包装、仓库出租、管道运输、安排游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2019年4月3日,第1643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货运、运输、礼品包装、仓库出租、管道运输、安排游览”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予以公告。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再查,诚铭伟业公司与自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诚铭伟业公司将引证商标转让与自如公司。后自如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2019年3月15日商标局受理了上述申请。
    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务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货运、运输、礼品包装、仓库出租、管道运输、安排游览”服务上的注册已由商标局宣告无效并予公告,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此外,自如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向其转让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且商标局已经受理相关转让申请。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存在差别,不属于相同商标。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为近似商标,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若引证商标确转让至自如公司名下,则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属于同一主体,相关公众不会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自如公司在诉讼中补充证据及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自如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自如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9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42017号关于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就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宇

    更多裁判文书信息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19/12/04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原告-***
    被告-***
    (2019)京73行初5158号
    22019/08/05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原告-***
    被告-***
    (2019)京73行初1920号
    32019/02/21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原告-***
    被告-***
    (2018)京73行初4945号

    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