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4945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75。
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佳玲,女,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穴市。(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淑芹,***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42017号关于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623843号“自如搬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关联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被告已经受理,故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但鉴于引证商标“自如友家”构成对原告关联公司“自如客”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最终结果很可能是被无效宣告,届时将不会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故此原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无效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读音呼叫上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依法应当初审公告。三、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旨在提供“从租房到搬家,再到日常保洁”的全方位、高品质服务,其在房产服务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原告“自如”系列品牌中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秩序,相关公众早已将其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
2.申请号:21623843。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3;3905-3906;3910):商品包装;运输;运送乘客;搬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汽车运输;汽车租赁;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诚铭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92661。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5-3906;3910-3912):货运;运输;礼品包装;汽车出租;客车出租;仓库出租;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司机服务;安排游览。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第15292661号“自如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第15292661号“自如友家”商标在“货运、运输、礼品包装、仓库出租、管道运输、安排游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该裁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自如搬家”。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自如友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发音等方面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运送乘客;搬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汽车运输;汽车租赁;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被告已经受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无效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构成对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房产服务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原告“自如”系列品牌中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秩序,相关公众早已将其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倩
书记员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