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73民辖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7层3单元717,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8层2808。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上诉人***(简称移数通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443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移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移数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简称乐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侵权人乐视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乐视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朝阳区,故乐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移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麦芽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