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终1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菁,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隆,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伟,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梁湖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广州新电视塔核心筒劲性柱加工制作及现场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等内容,因此不能以***、***、***不予答复为由直接认定《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仍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结算书》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总工程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5.7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5.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