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107号第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6。
法定代表人:姚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美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6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53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美泰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62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53元。
美泰公司辩称,美泰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的所用费用,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告终结”、“***确认美泰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中所述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美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提出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确认美泰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不能再向美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