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薇,董事长。
上诉人***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诉称,本案事实上是结算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京,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最终的《关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卓邺公司)所承包的四个工程项目结算的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结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了提交甲方上海分公司注册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