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1100号。
法定代表人: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娟,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罗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与罗氏公司自2017年11月7日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121,145.15元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事实与理由:烟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其前妻贾某在2005年开设,***并未出资。相关的出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对XX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毫不知情,以为该公司已经于2007年关闭。XX公司主营的是医疗器械(一类),且在山东烟台经营,而罗氏公司主营处方药,经营地在上海,客观上不存在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罗氏公司称***在XX公司担任全职或兼职职务,该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时认为***系开展竞争业务的理由不一致。且证明***设立XX公司、其前妻担任XX公司职务的证据,均系罗氏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罗氏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充分向***告知。***认为罗氏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罗氏公司辩称:***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公司其在外设立XX公司,在其前妻贾某入职XX公司后,也未向公司告知。且根据罗氏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员工和其亲朋好友在公司外部担任职务,均需要向公司报告,在得到决策者许可的前提下,方可担任职务。***既没有向公司报告,也没有得到公司许可,故罗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罗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罗氏公司自2017年11月7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2、要求罗氏公司按每月121,145.15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要求罗氏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838.70元;4、要求罗氏公司支付***报销款14,9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1日进入罗氏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自2017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服从甲方(即罗氏公司)的工作安排并认真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全职的和尽最大努力的服务,不得为任何其他雇主全职或兼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建立任何形式的雇佣或服务关系,或自己另外开办任何竞争业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学习和其他活动;乙方严重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等。2017年11月6日罗氏公司向***发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开办竞争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而事先未向公司声明并取得公司许可,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决定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罗氏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罗氏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税前121,145.15元标准支付2017年11月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报销款14,978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83,548.38元。2018年2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1999年3月30日***与贾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2014年12月3日复婚,2017年4月28日再次登记。
2005年7月11日***实缴出资20万元、贾某实缴出资30万元后,于2005年8月22日依法设立XX公司,贾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贾某、***,贾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
罗氏公司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为任何其他雇主全职或兼职工作;不得从事与公司竞争或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在与公司履行聘用关系期间,又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担当其他机构的全职或兼职职位的;存在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而事先未向公司声明并取得公司许可的……;员工触犯上列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情形之一的,公司立即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罗氏公司制定并执行的《罗氏集团行为准则》规定:罗氏员工必须避免个人利益与罗氏利益相冲突的情形。员工个人利益与罗氏公司利益不一致并产生忠诚度冲突,即为利益冲突。在罗氏外部担任某项职务,包括第三方董事会成员,会导致利益冲突。因此,只有在事先获得《罗氏有关员工拥有董事会成员资格的指令》中规定的相关决策者许可的前提下,员工才可担任第三方公司、商业机构或科学咨询委员会的董事会成员。
罗氏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发放***每月税前工资分别为69,621、67,461元、67,461元、67,461元、336,422元、71,798元、71,798元、71,798元、63,148元、59,148元、59,148元、59,148元,其中2017年3月工资中包含有2016年度固定奖金(原13薪)54,211元和2016年年终奖金214,750元。
罗氏公司已发放***2017年11月工资,其中包含了2017年未休6天年休假工资48,938.48元。
一审中,***表示其对XX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状况并不知情,并未实际出资。
***和罗氏公司确认***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
***表示罗氏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每月发放***5,797.49元、于2017年4月至10月每月发放金额在6,242.39元至6,465.39元之间,该部分钱款系异地工作住房补贴;罗氏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按公积金名义发放***工资收入,金额在5,102元至5,548元之间;该二部分钱款均应计入***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之内。罗氏公司认为其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的上述款项系罗氏家庭基金、通过交通银行发放的系公积金,均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之内。
***表示其要求罗氏公司支付报销款金额调整为12,000元,罗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登记其监事身份的证明,及由***本人账户中实际出资20万元为该公司注册资本,故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关于其对XX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状况并不知情及未实际出资的主张,认定***对XX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且***在与罗氏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始终未向罗氏公司报告此事。
罗氏公司实行的《员工手册》及《罗氏集团行为准则》,其中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知道《员工手册》及《罗氏集团行为准则》的规定,应当严格遵守。由于***在与罗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向罗氏公司报告其与他人开设公司和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罗氏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罗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据。***要求罗氏公司自2017年11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罗氏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和罗氏公司对***于2017年度尚有6天未休年休假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罗氏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发放***的税前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其中2017年3月工资的第13薪和年终奖金应计入2016年度的工资收入),再按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部分金额小于罗氏公司已经发放的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938.48元。即使如***主张,将经建设银行中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交通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计入***的工资性收入内,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小于罗氏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因此***要求罗氏公司支付2017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6,838.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罗氏公司就报销金额达成共识,一审法院自可准许。罗氏公司应支付***报销款12,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判决:一、罗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款12,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陈述,因其认为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系他人冒充,故已经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并不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规避风险的需要,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劳动者的行为作出规范。本案中,罗氏公司为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在员工手册和行为准则中,均要求员工主动向公司披露本人及亲朋好友在任何第三方的任职情况,该规定并无不当。***认可XX公司于2005年设立,但认为系其前妻贾某实际设立、其对此毫不知情,故无法向罗氏公司披露。本院认为,XX公司设立之时,***与贾某婚姻尚在存续期间,较之一般的社会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显然更为隐私和紧密。且根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系XX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和公司监事,***认为其对XX公司设立和经营不掌握、不知晓、故无法向罗氏公司披露的意见,显然难以成立。罗氏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无需与***恢复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