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虞(系***姐夫),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楼定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罗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本案为缺陷药物致损侵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的规定。在***已初步证明其在使用药品后病情加重、罗氏公司对产品缺陷存有无执行标准、无特别警示、瞒报不良病例、虚假广告等过错的情况下,罗氏公司应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购买者明知药品存在不良反应仍使用该药为由驳回***的诉请也有违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罗氏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药物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为目前治疗淋巴瘤首选药,产品说明书上提及不良反应,均证明了该药不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的病史资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药物导致其视力恶化及肢体障碍加重,故本案不符合药品缺陷侵权损害之构成要件。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提起用药致损的侵权之诉,作为原告其首先需对因罗氏公司药品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所患淋巴瘤本身就可能引发患者视力和部分肢体障碍;其在使用涉案药物之前早已出现双眼视力下降、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在化疗使用涉案药物之后,视力和右侧肌力亦无即刻和明显的病情加重情况,且十多次的化疗中同时使用了大量其他药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以使用该药时曾产生过敏反应及罗氏公司隐瞒病例的新闻报道尚难证明其失明、偏瘫是使用涉案药物所致。关于药物说明书列明的不良反应,不能等同于药品质量问题上的缺陷,因此,***使用该药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法院“明知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相关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