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4民初10610号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A9号楼1-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以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的理念服务于客户。原告为被告定制安装铜楼梯扶手,共计费用76000元。截止2019年6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未提供其身份证号码、户籍地、职业等能证明被告身份的信息,故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侯培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位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