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鼎,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央视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巴士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不能仅仅根据央视市场公司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来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各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来适用,例如借贷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只要合同中有金钱纠纷就可以适用。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这一项规定。本案中《CTR研究项目产品或服务提供的签收单》的签订地或者收货地上海市静安区才是合同的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央视市场公司对于巴士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央视市场公司以巴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央视市场公司依据《监测服务合同》主张巴士公司履行的义务的内容为支付价款,央视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巴士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等。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央视市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央视市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5号,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央视市场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巴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巴士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