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沙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NA MARIA L. VAN ACKER注册资本:18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2-0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0398601K

裁判文书信息

傅红与默沙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浙0203民初4207号
发布日期:2018/08/15
关联公司: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民初4207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默沙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8601K。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582号总部园二期A幢1F、3-4F、6-14F。
    法定代表人:JOSEPHSHADSROMANELLI,该公司总裁。
    原告***与被告默沙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进被告单位从事医药代表岗位工作,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委托第三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0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单位将原告调离辖区,增加指标,导致原告患焦虑症。2017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公司假期规定、旷工为由与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未全部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20000元/月×7.5个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季度奖金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4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本院,我院作为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苏     廷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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