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铁路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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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陈雪浪、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浙10行终21号
发布日期:2021/02/26
关联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浙10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
    委托代理人韩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如林,镇长。
    应诉负责人周华兵,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
    委托代理人江海勇,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陈钦土在金樟村建有房屋2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温集用(93)字第17-2459号、温集用(1993)字第17-2464号。1994年,原告父亲陈钦土以本人、妻叶夏领、次女、三女、子陈显旭家庭人口5人申请建房1间,经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于1999年7月12日取得温集用(99)字第47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8年11月,被告***和温岭市铁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印发《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宣传手册。后被告对金樟村全域改造人口结构和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2018年11月20日,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温集用(1993)字第17-2459号房屋的建筑价值、装修价值以及附属设施等作出房屋拆迁估价。被告将评估结果汇总成《泽国镇金樟村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内装饰及附属设施汇总表》在金樟村进行公告。2019年1月14日,被告将[2019]1号《泽国镇金樟全域整治拆迁安置方案表》在金樟村进行公告,载明“经多部门联合审查,现将金樟村安置方案公示如下,接受村民监督,如有异议,请携相关资料于2019年1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金樟村村两套班子或金樟村工作组反映”,并在金樟村张贴《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房屋征收补偿集中签约通告》,告知了集中签约的时间、地点。2019年1月20日,被告将[2019]2号《泽国镇金樟全域整治拆迁安置方案表》在金樟村进行公告,载明“根据村民反映及增补资料情况,经多部门联合审查,现将金樟村安置方案修正部分重新公示如下,接受村民监督,如有异议,请携相关资料于2019年1月26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金樟村村两套班子或金樟村工作组反映”。2019年1月26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整村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签约公证,协议载明***为被征收补偿方户代表,其家庭成员王剑红、陈奕齐、陈钦土、叶夏领,有效人口5人,本次征迁涉及房屋为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温集用(1993)字第17-2459号,原告户的公寓式住宅可安置国有出让性质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400平方米。2019年1月27日,原告***及其父亲陈钦土与金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收回土地协议,载明在新建房用地批准前自行拆除温集用(93)字第17-2459号、温集用(1993)字第17-2464号、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房屋3间,拆除房屋后的土地由金樟村村民委员会收回。2019年4月1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请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和温某[1995]56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用以证明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房屋系金樟村第一期村村通房屋的事实。但该《关于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牧屿镇以竞投方式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房屋土地系原告父亲依照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取得,性质为集体所有,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文件载明的村村通房屋性质不相符。故该院对原告关于温集用(99)字第4723号房屋为村村通房屋,不应当计算人口比的主张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依法对原告户的房屋、人口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统一对调查登记的结果、拟安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告知如有异议,请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向金樟村村两套班子或金樟村工作组反映。安置方案所载明的原告户房屋情况、人口情况均与事实相符,原告亦自愿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整村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涉案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为村村通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可知,上诉人就其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缴纳的相关费用均用于牧潘公路建设,其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村村通项目取得。温某[1995]56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附件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出让计划表载明的面积2.6亩,在该2.6亩土地之上共建设有三栋楼,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属于该三栋楼其中的房屋。另案上诉人陈春斌等人提交的牧屿镇人民政府《缴款通知单》当中明确载明“你户村村通公路指标建房未缴有关报批税费”,这也可以佐证本案上诉人的案涉房屋性质属于村村通房屋。此外,在温土[1996]第141号《关于要求下达牧屿镇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用地计划的请示(二期,补九五年)》当中载明“根据牧屿镇政府的要求,经我局研究,拟同意对牧屿镇94、95年度擅自出让的村村通公路3.757亩屋基地给予补办有偿出让手续”,这也能说明上诉人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是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土地,其案涉房屋属于村村通房屋。根据《温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不计入建房用地限额指标。上诉人提交的《温岭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中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原有房屋处理意见两栏为空白,这也可以反证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为村村通房屋。2000年左右,温岭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的原有房屋(老房屋)重新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足可说明该原有房屋(老房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使用权类型明确为划拨,可以证明其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宅基地。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于一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一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与蔡江江签订的《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是否系村村通房屋并非以该房屋使用土地形式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来区分,对上诉人也应当再给予与其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的商品房。二、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的案涉房屋系村村通房屋,被上诉人作为当地基层人民政府,且系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整村拆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其对上诉人的案涉房屋系村村通房屋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有意隐瞒这一关键事实,未按照村村通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规定与政策予以补偿安置。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已经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与上诉人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缺乏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补偿的依据,案涉评估公司选定未经过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签订的被诉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享有的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案涉房屋为村村通性质的房屋。上诉人提供的温某[1995]56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牧屿镇以竞投方式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案涉房屋系按照农村居民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取得,用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故不能适用该规定。经查,1994、1995年金樟村村村通房屋均于1995、1996年分批补办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再办理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由此也可以反映出案涉房屋并不符合牧屿镇当时关于村村通出让地基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公路级差费收据、缴费通知单以及金樟村村委会出具的载有“宅基地转让费”的收款收据、缴费通知单上载明的是缴纳公路级差费,这是根据温某[1994]158号《关于对公路沿线建设用地征收级差地价的通知》,征收的公路级差费并非村村通房屋的土地出让费。“宅基地转让费”的收款收据恰恰说明是金樟村转让宅基地并收取费用,而不是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故不能认定为村村通房屋。上诉人提到的《温岭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中“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原有房屋处理意见”两栏为空白,这是由于当时审核不严造成的,但能反映出上诉人或其父母在申请建房时存在瞒报老屋的事实。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类型”为“拨用”,上诉人将其理解为“划拨”显然不能成立。协议中评估的内容、公示、异议期限都经过公示,在一审判决书中有明确表述和认定。横峰街道办事处与蔡江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在案的温某[1995]56号《关于牧屿镇村村通公路第一期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温某[1995]229号《关于同意补办牧屿镇村村通公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手续的批复》、温某[1996]133号《关于同意补办牧屿镇村村通公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手续的批复》、[1995]第471号、472号、473号《温岭市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看,1995年间,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牧屿镇以公开竞投方式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高者成交,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和办理公证手续,不再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出让金收益用于村村通公路建设。对于牧屿镇94、95年度擅自出让的村村通公路屋基地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手续。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案涉的温集用(99)字第47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为村村通房屋,但该房屋的土地系上诉人父亲陈钦土依照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取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经补办手续已经取得案涉房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为村村通房屋与上述文件不相符,其称案涉房屋不应当计算人间比的主张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温岭市铁路新区泽国区块金樟村整村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经依法履行对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人口情况的调查、登记,并对调查登记结果、拟安置情况进行了公示等相关程序,且安置方案所载明的上诉人户房屋情况、人口情况均符合事实。案涉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温土(1996)第141号《关于要求下达牧屿镇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用地计划的请示(二期,补九五年)》、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与蔡江江签订的《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继红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思安
    1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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