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7528号
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融科95号T1-1-1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凯乐桂园A座1602室工作,该地点并非原告办公地点,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才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无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无法律责任为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且由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工资条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工作职责制度、工作安排、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公司签章,与原告无关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到原告筹备处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9月1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亦未支付劳动报酬。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称2015年8月入职原告筹备处工作,有被告提交的当月工资条,其后又有原告组织员工进行户外拓展活动的照片等为证,2017年9月1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误工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原、被告在2015年8月1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支付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及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被告***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