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0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83714021

裁判文书信息

李东梅与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91民初40189号
发布日期:2020/04/07
关联公司: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40189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黎族,***工作人员。
    被告:***,住所地武汉市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3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损失850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所有的京东商城(网站名称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网站域名jd.com)自营店分四次购买了“财到牌”实木地板,订单号为81536712024、82372107891、83168069120和83170235814,总价合计2835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北京京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收货地开票信息可以确认本案销售系被告***作为自营销售主体销售涉案商品;二、被告北京京东公司作为第三方往来交易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平台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涉案商品由***销售,交易快照中载明“由京东指定厂家或供应商提供发货和配送服务”,本案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为合肥美泊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机关依法刑事立案侦查,所涉事项即为陈瑞在各大平台非法吸收客户钱款。本案系其中一件,类似的投诉在我司已经收到上百件投诉,由于本案与刑事案件完全系同一事实,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未发货的事实系因客观外部因素导致的,并无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同样基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京东公司愿意为原告办理退款以息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2月12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JD财到京东自营专区”分四次购买了“财到(CAIDAO)”实木地板,订单号分别为为81536712024、82372107891、83168069120和83170235814,分别支付:2850元、9300元、9450元、6000元,总支付购物货款合计276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其中一笔(订单号为:81536712024)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未收到下单购买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东网购物订单截图、实名认证页面截图、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东商城系***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本案中发票注明的开具单位为***,本案销售系被告***作为自营销售主体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被告***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未发货的事实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但该情况不属于可以免除责任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违约方***的有关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未发货的事实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并无欺诈的故意,没有达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造成损失的金额、及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给与原告***一定的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27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负担93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昱坤
    书 记 员  唐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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