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执15793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子祯。
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良。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06民初408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38610元及案件受理费382.63元。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2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
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本案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2020)沪0106民初408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沈国敏
审 判 员 吴春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婷婷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