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民初2206号之一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盘荣村会荣路袁甲段1号。
法定代表人:仲金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存龙。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凌鸿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 陈
书 记 员 凌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