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5-0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3312444L

裁判文书信息

上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袁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8民辖终19号
发布日期:2021/02/26
关联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华多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7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二条规定,本案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2、根据双方《YY充值服务协议》10.2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亦应由约定的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述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华多科技公司3387元,可以认定付款行为是在网上完成,通过网络交付标的,双方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华多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及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吴志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靖芳芳
    书 记 员 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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