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伟注册资本:384520万成立日期:2013-0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93448T

裁判文书信息

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重庆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渝05民初1190号
发布日期:2018/01/24
关联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1190号
    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大道90号土星A2栋13楼。
    负责人:冯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洋洋,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栋第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陈炎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瑾、严永鸿、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冯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洋洋,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第三人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衡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衡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2015年5月12日,神州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远衡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书》,确认远衡公司欠神州公司1453045.00元货款,应分四次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金等费用356344.80元。因远衡公司不能按期向神州公司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9月2日和10月1日,远衡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二)》,将远衡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神州公司,以清偿远衡公司欠付被告的货款8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相关债务。
    原告认为,远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述两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公司答辩称,1.远衡公司对神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的清偿并非个别清偿,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受清偿人的法定权利,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该债权转让系履行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中免除了远衡公司的部分债务,对远衡公司财产有益,根据破产法规定(二)十六条规定,不属于破产中可撤销事由;3.该债权转让并非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而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的清偿,且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根据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也不属于可撤销事由;4.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通知了京东方公司,该转让已生效,不应撤销。
    第三人京东方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两个债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民事调解书而签订;2.依据破产法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不应该被撤销。
    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五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远衡公司破产清算案;2.自2015年5月起,远衡科技公司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组证据(2016)渝05民破00004号决定书,拟证明五中院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为远衡公司管理人;第三组证据(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0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远衡公司欠神州公司货款原因、金额及还款时间等;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9月2日远衡公司将其享有的40万债权转让给神州公司;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二),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远衡公司将其享有的40万债权转让给神州公司。
    被告神州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从2015年起原告就不具备清偿能力,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第三人京东方公司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证明货款到期后一直在催收,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受清偿人的法定权利;第二组.框架协议、销售合同、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调解书,证明原告有实际受益,包括免除了原告根据违约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339989.80元,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16355元,未提货物损失196904元;第三组.资信申报表、财务报表,证明原告资金实力雄厚,神州公司无法预见原告方会破产;第四组.起诉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调解书、保全担保书、诉讼送达文件、保全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通过诉讼、保全、调解及履行调解协议进行的清偿,并非是单独清偿,京东方公司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第五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通过诉讼、保全、调解及履行调解协议进行的清偿;第六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神州公司为促成付款条件达成,在过去1年中实际上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显示远衡公司债务减少而不是财产受益的体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2015年5月就远衡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对第四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在诉讼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神州公司所做的工作。
    第三人京东方公司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远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2015年3月,神州公司以远衡公司、李雪平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其与远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1-122014120230、181-122014110190、181-122014120140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远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提取剩余货物,故请求判令远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49949元及支付违约金339989.8元,并请求李雪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神州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京东方公司参加诉讼。诉讼中,神州公司与远衡公司、李雪平于2015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远衡公司分四期支付神州公司货款共计1453045元,2、神州公司未交付的货物不再交付;3、如远衡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承担违约金356344.8元;4、李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神州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神州公司负担。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当天作出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0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2日,神州公司又与远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81-122014120230、181-122014110190两份合同,远衡公司尚欠神州公司货款1453054元,同时第三人京东方公司截至2015年9月2日欠远衡公司合同款1208940元,现远衡公司自愿将其对京东方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神州公司。2015年10月1日,神州公司又与远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远衡公司自愿将其对第三人京东方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神州公司,包括第一次转让的金额,一共8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远衡公司已将转让事项通知京东方公司。
    另查明,神州公司与远衡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远衡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京东方公司也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神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衡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故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该规定请求撤销远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被告神州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所述的个别清偿,即包括了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所形成的个别清偿。本案中,神州公司以远衡公司、李雪平为被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远衡公司向神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履行该调解书,远衡公司又与神州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远衡公司对京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神州公司,故远衡公司的该清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诉讼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远衡公司与神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即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远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夕弋

    更多裁判文书信息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19/10/21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京0105民初7296号
    22019/10/21北京光电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京0105民初7296号
    3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4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5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62019/07/30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2018)渝0109民初12331号
    72019/03/15北京光電匯龍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8)渝01民初760号
    82019/03/15北京光電匯龍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8)渝01民初760号

    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