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注册资本:52800.367244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2-0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7244A

裁判文书信息

1421张鉴与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82民初1421号
发布日期:2019/09/02
关联公司: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42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平,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11-19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平、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宝、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206室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18年1月租住原告住宅作为单位员工宿舍。2018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及时关闭水龙头,导致自来水外溢至206室室内地坪、阳台、餐厅、卧室等处,室内大面积淹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诉。
    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8730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影响三个月出租没有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拆除人工费及搬场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206室为***所有。2018年1月,***与电信规划设计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206室出租给电信规划设计公司使用,租期1年,2018年1月22至2019年1月21日。2018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自来水外溢至206室室内地坪、阳台、餐厅、卧室等处,造成财产损失。嗣后,因双方就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对于***的财产损失存在争议,根据***的申请和我院的委托,苏州华兴资产评估公司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206室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31日,苏州华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华兴评报字(201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873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华兴评报字(201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室内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兴评报字(201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8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漏水与案涉房屋无法对外出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除人工费及搬场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8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鉴定费3000元(已垫付),合计3198元,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负担31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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