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朋注册资本:300000万香港元成立日期:2008-0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6215C

裁判文书信息

秦树斌、郭转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民终10838号
发布日期:2018/12/31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0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兵,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始被告):刘志森,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万德居18F。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一路华润置地大厦E座4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6215C。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铜鼓路39号大冲国际中心4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69J。
    法定代表人:阮洪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4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森、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大冲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刘志森将深圳市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名下,***、刘志森与华润公司、大冲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二、***、刘志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损失5千元;三、***、刘志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向国土部门询问,因房屋备案权利人为刘志森,如果判决书中没有确定刘志森的义务,法院判决将无法执行。为避免产生复杂的流转程序,在保障***权利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将涉案房产由刘志森过户至***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更符合裁判和执行程序规范。二、***、刘志森恶意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法权益落空。***与***、刘志森人交涉、协调数年未果,***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担保查封房屋支出大量费用,应由***和刘志森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撤回第二、三项上诉请求。
    ***、刘志森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大冲公司、华润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与***签订的《南山区××××旧村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有效,***、刘志森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产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A过户至***名下;2、确认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A房产归***所有;3、撤销***、刘志森与华润公司之间就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A的回迁补偿房由刘志森持有的回迁安置协议;4、确认***为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A房回迁安置人,华润公司、大冲公司、***配合***、刘志森将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5、***、刘志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律师费伍万元整、担保费损失5000元等;6、***和刘志森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丙方)与华润公司(乙方)、大冲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3-080的《安置补偿协议》。合同中载明丙方可获得回迁自住区A区的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430平方米,包括A户型复式约275平方米1套(约275平方米/套)、B1户型四房二厅二卫4套(约175平方米/套)、C户型三房二厅二卫3套(约125平方米/套)、E户型二房二厅一卫1套(约80平方米/套)。
    2014年9月14日,***(受让人、乙方)与***(转让人、甲方)、刘志森(见证人、丙方)签订了《南山区××××旧村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所有的南山区××××旧村村民物业,坐落位置为大冲村合同编号为C3-080号,转让其中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物业;甲方现将其按深圳市南山区××××旧村整体改造项目公示的拆迁补偿协议标准所取得的上述该物业面积175平方米拆迁补偿收益转让给乙方,但该物业的搬迁补助费、按时签约奖励仍归原业主所有,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第一条该物业的转让建筑面积计算,转让总价为6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日即2014年9月6日,乙方向丙方账户支付诚意金50万元;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乙方25日内(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转让款550万元。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抵押、产权纠纷等权利瑕疵,如有此类纠纷情形,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在甲方办理完房产手续后,甲方应无条件协助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办理过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丙方组织协调甲乙双方签约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同时为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产权确权以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除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外还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乙方所获得的175平方米补偿物业为毛坯房,位于回迁自住A区,具体房号及位置由甲方代表双方按规定选房,该补偿物业按规定仍只能登记至甲方名下,税费则由华润公司承担,甲方可按照乙方要求将该物业代为出售并将房款全部交给乙方;若乙方提出物业登记至乙方或第三人名下,则过户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
    ***提交了其招商银行尾号为0088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已经按约付清房款共计600万元。
    2015年1月8日,***以业主身份签署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室(涉案房产)《承诺书》,确认遵守华润公司制定的《大冲城市花园临时管理规约》。
    ***提交了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室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并提交***尾号1374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向该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提交了物业管理公司印发的涉案房产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大冲花园收费通知单》,显示涉案房产的业主姓名为***,托收扣款的银行账号为上述***的尾号1374银行账号。
    2016年11月13日,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现有***【身份证号:R166441(6)】为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室业主,与其家人入住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层A室。大冲城市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可证明以上情况属实,本证明仅供业主办理深圳居住证使用。
    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房产至今由***占有使用;***、刘志森表示不清楚谁在使用涉案房产。
    ***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城市更新局盖章的《分户汇总表》,显示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层A户的权利人为刘志森。
    ***提交了其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其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2010年3月25日***(丙方)与华润公司(乙方)、大冲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3-080的《安置补偿协议》全部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和刘志森确认,***与刘志森系母子关系,***系***丈夫,亦即刘志森父亲。
    另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司法部委托相关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显示,***的家庭成员为***及其配偶葛宏伟、女儿葛梓暄;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以上三人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三位家庭成员在深圳均无有效房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与***、刘志森签订的《南山区××××旧村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应过户至***名下。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本意来看,***、刘志森(见证人)对于以600万元对价向***转让涉案175平方米旧改拆迁补偿物业系自愿同意;而***在签署转让协议后又将涉案房产权利人在《分户汇总表》登记为刘志森,可见***、刘志森已违反转让协议约定;其次,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与刘志森系母子关系,而***系***配偶,亦为刘志森父亲;在涉案转让协议于2014年即签署的情况下,***作为***、刘志森家庭成员从未对于涉案房产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其主张反对涉案房产转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从涉案协议的履行及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看,***已按时支付购房款600万元,***已足额收取该款项;且***提交了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
    综上,***与***之间形成购买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已将房屋交由***使用的情况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具备购房资格,***有权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名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应由***自行承担)。鉴于***还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书,而涉案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应先由华润公司按其与***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区××××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号:C3-080)的约定为***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书,再由***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名下。
    ***提出的其他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深圳市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号房产的房地产证书,相关税费按***与华润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承担;二、***应于取得房地产证书的当日协助***将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3栋B座4××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相关税费由***承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刘志森签署的《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系***所有,并愿意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给***。
    本院认为,***(受让人、乙方)与***(转让人、甲方)、刘志森(见证人、丙方)签订的《南山区××××旧村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诉称涉案房产在国土局的备案材料中预登记在刘志森名下,请求在判决中确定刘志森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南山区城市更新局盖章的《分户汇总表》中,刘志森是涉案房产的分户登记权利人,但该登记并不产生权利公示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涉案房产产权由开发商转移登记至***名下的障碍,因此,一审判决首先将涉案房产由华润公司过户至***名下并无不当。二审中,刘志森出具《确认书》同意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名下,在***需要刘志森协助时,刘志森应当予以配合。
    ***在二审中自愿撤回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并自愿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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