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辅道79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蒋建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5号楼地上一层西侧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枚。
上诉人***(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北京蛙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7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了本案。
新疆交建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产品采购合同》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为沙依巴克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蛙视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新疆交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视为没有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新疆交建公司上诉认为交货地点的约定就是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北京蛙视公司起诉主张新疆交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北京蛙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时,北京蛙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