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石磊注册资本:78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3-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47751363

裁判文书信息

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民初1900号
发布日期:2019/09/18
关联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900号
    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石磊,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印孚瑟斯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孚瑟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乐视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孚瑟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控股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487.6万元;2.判令乐视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64万元(根据合同总金额640万元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我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签订《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约定乐视控股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开发服务及工作成果,费用为640万元,分5个阶段支付。如乐视控股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通过乐视控股公司验收确认。但乐视控股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阶段的费用,还有三期费用共487.6万元尚未支付,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我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即64万元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视控股公司辩称,第一,《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印孚瑟斯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中列明的开发服务及形成的工作成果,工作说明书明确了项目包括乐视海外商城(美国、印度)ERP项目,印孚瑟斯公司并未提供印度项目的技术服务。第二,美国项目虽有我公司前员工马晓瑾的签字确认,但她并非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于整个项目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故我公司对该项目履行情况存疑。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印孚瑟斯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但印孚瑟斯公司未证明已向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第四,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确实应支付后续款项,违约金也应分段计算,且印孚瑟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不同意印孚瑟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乐视控股公司(甲方)和印孚瑟斯公司(乙方)签订《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印孚瑟斯公司向乐视控股公司提供开发服务及工作成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服务内容及工作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中列明的开发服务及形成的工作成果,甲方向乙方购买主合同及其附件工作说明书中的服务及形成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程序、程序表列、程序设计工具、文档、报告、图标、建议、意见或最终成果等。
    (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总价款为含税640万元,增值税税率6%,为乙方完成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全部工作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2.支付方式:
    3.2.1合同生效项目启动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实施部分总价的30%,即114.3万元。
    3.2.2流程确定,乙方完成未来系统业务流程确认阶段工作和阶段项目交付物,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实施部分总价的10%,即38.1万元。
    3.2.3美国系统上线,乙方完成美国系统上线阶段工作和阶段项目交付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3万元。
    3.2.4美国系统上线支持结束,乙方完成美国上线支持阶段的全部工作和主要交付物,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3万元。
    3.2.5一年期技术支持,乙方按月完成上线支持阶段的工作和主要交付物,经双方按月确认乙方在维保期内未违反约定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月支付运维总价,每月21.583333万元,合计259万元。
    (三)确认和验收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事项必须有甲方和乙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乙方完成的需要由甲方确认的各类事宜,甲方在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相关意见的反馈。甲方的确认必须经过工作说明中约定的甲方内部确认程序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所有确认和意见反馈必须经过上述两个过程方为确认有效,否则均不视为甲方对乙方予以认可确认或意见反馈。一经确认,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确认书,任何一方不得对其内容进行更改。若甲方在乙方提请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四)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该合同尾部载明附件有工作说明书、顾问名单和保密协议3个附件,但双方均未提交顾问名单和保密协议。
    工作说明书由前言、项目范围、项目进度计划与付款计划、项目管理方法、项目交付物和需甲方配合事项等六个部分组成。前言载明本项目为乐视海外商城(美国、印度)ERO项目,甲方项目经理需按照工作任务书约定的里程碑阶段对于乙方的工作成果及阶段文档予以签字确认,以此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的依据。项目进度计划载明,本项目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应于2016年5月9日完成美国公司系统上线,2016年6月13日完成印度公司系统上线。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完成美国公司系统上线支持,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完成美国公司系统技术支持,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完成印度公司系统上线支持,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完成印度公司系统技术支持。项目付款计划请见《软件系统服务合同》。乐视项目经理职责包括负责项目过程中和乙方联系沟通、管理整个项目、负责项目协调、在期限内回顾并审批所递交的成果。
    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美国项目进度与《软件系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对应付款阶段时间一致。
    合同签订后,印孚瑟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乐视控股公司提供美国项目的相应技术服务,乐视控股公司向印孚瑟斯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合同款项152.4万元。
    2016年8月24日,印孚瑟斯公司项目经理徐斌通过邮件向乐视控股公司徐工博、陈玉涛、马晓瑾、张栋等人发送邮件,内容为“致乐视美国ERP项目组各成员,美国ERP项目一期任务已顺利完成,现申请验收,交接给信息化部,进入正常运维阶段”。同年8月31日,陈玉涛回复“乐视公司确认验收,并期待印孚瑟斯公司在接下来的12个月中能持续给我们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印孚瑟斯公司称这阶段即为《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的“美国系统上线”阶段。
    2017年3月7日,乐视控股公司出具《项目阶段验收报告》,对美国ERP实施项目第三阶段进行验收,并载明合同共四个阶段。马晓瑾、张栋在经办人处签字,验收内容为“乙方完成美国系统上线工作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验收情况说明:“用户UAT确认,系统上线初始化完成确认邮件、上线遗留问题清单及现状。验收结论:验收通过”。马晓瑾在项目经理意见栏签字,张栋在集团信息化部领导意见处签字,徐公博在业务领导意见处签字,这三个栏目均手写“同意”。
    乐视控股公司认可马晓瑾在该项目期间系其员工,但不清楚徐公博、张栋、陈玉涛等人的身份。
    印孚瑟斯公司表示已开具了前三期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6.7万元。因乐视控股公司未支付第三期费用,故未开具后两期的发票。
    印孚瑟斯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12份《LETV技术支持验收报告》。待确认内容均为:Infosys向LeTVUS提供ERP系统,并获验收;财务月末结算确认:财务团队已确认账目;问题清单摘要记载内容每月均有不同。每月的验收报告均有马晓瑾在IT处签字、张栋在项目处签字和企业主签字。乐视控股公司认可邮件上的字确为马晓瑾所签。
    因乐视控股公司一直未支付后三期费用,2017年10月24日,印孚瑟斯公司王绪东通过邮件向乐视控股公司员工朱国红发送催款公函,要求乐视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欠款。
    庭审中,印孚瑟斯公司主张《软件系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仅涉及美国项目,现美国项目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故乐视控股公司付款条件已达成。乐视控股公司辩称《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对应美国和印度两个项目,且印孚瑟斯公司主张的项目验收人马晓瑾并非美国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仅负责其中一部分工作,故她对美国项目工作的确认不能代表印孚瑟斯公司已经完成整个美国项目的工作并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工作说明书、邮件截图、《项目阶段验收报告》、《LETV技术支持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孚瑟斯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及后附的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约定“需要甲方确认的各类事宜,甲方在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反馈。甲方的确认必须经过工作说明中约定的甲方内部确认程序和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所有确认和意见反馈必须经过上述两个过程方为确认有效,否则均不视为甲方对乙方予以认可确认或意见反馈。若甲方在乙方提请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乐视控股公司主张马晓瑾非项目经理,其确认不能代表乐视控股公司对印孚瑟斯公司美国项目技术服务的确认。但乐视控股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项目阶段验收报告》中,马晓瑾在经办人及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张栋在经办人及集团信息化部领导意见处签字,说明马晓瑾和张栋有权代表乐视控股公司对印孚瑟斯公司提供美国ERP项目技术服务进行签字确认,结合印孚瑟斯公司提交的邮件和《LETV技术支持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印孚瑟斯公司已经完成美国ERP项目的技术服务并通过乐视控股公司验收。《软件系统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四、五期费用的付款条件,分别为美国系统上线、美国系统上线支持结束和一年期技术支持且均经过乐视控股公司验收合格,现印孚瑟斯公司已经完成付款条件要求的对应工作并通过验收,故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乐视控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87.6万元。印孚瑟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乐视控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乐视控股公司不能仅因印孚瑟斯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就拒不承担主要合同义务,且在乐视控股公司拒绝支付后三期合同款的情况下,印孚瑟斯公司未交付后三期发票具有正当理由。
    另外,乐视控股公司抗辩称,工作说明书可以看出印孚瑟斯公司应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美国项目和印度项目,现印孚瑟斯公司未提供印度项目的服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乐视控股公司主张印孚瑟斯公司未提供印度项目的技术服务构成违约的纠纷,应另案起诉解决。
    《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按每逾期一日即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印孚瑟斯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640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487.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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