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科技馆街626号寰宇商务中心1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6号125室。
法定代表人:朱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9)浙02民初10号民事裁定过程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金 首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