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译锋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5-0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3718882U

裁判文书信息

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龙之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6524号
发布日期:2019/05/05
关联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6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潘冠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朱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汝斌,男。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谈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于同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朱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jghXXXXXXX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8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jgh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冷冻榴莲肉。合同对采购量、采购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并指定交货时间,但被告收到订单后迟迟未在指定交货期限内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合同,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即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另行购买涉案榴莲肉与系争合同约定的榴莲肉价格的差价损失,经过被告计算,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订货数量为29,394公斤,即每月平均为5,878.8公斤。按照原告的订货数量情况,2018年2至5月期间的订货量应为23,515.2公斤左右。即便按照目前的榴莲肉批发价格(85元/公斤)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23万元左右,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此外,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22,473公斤榴莲肉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亦有货款尚未支付。被告据此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12,05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货款582,306元自2018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货款29,748元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jgh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地为泰国的去籽冷冻榴莲肉。其中,1公斤包装的,采购量为65吨,单价74元/公斤,3公斤包装的,采购量为45吨,单价为74元/公斤,总计货款金额为8,140,000元。交货及付款方式为甲方负责在乙方指定时间内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仓库,批次送货数量、品种及时间以乙方的订单为准;乙方负责验收货,验收合格后填写入库单作为付款凭证;每月17日被告须到乙方财务部进行上一个月的货款对账(或是传真对账),对账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开具有效发票,乙方在次月25至27日三天内,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将对应款项划入甲方公司账户。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责任为甲方不得无故擅自对乙方停止供货,如有特殊原因甲方无法供货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一切由于断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返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不能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或甲方所交的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乙方有权拒收,但甲方仍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的除外),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补偿乙方损失的,甲方尚应赔偿损失;甲方逾期交货的(包括退换货时间造成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另须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要求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前交付1公斤包装的冰鲜榴莲肉672公斤,订货金额为49,728元;3公斤包装的冰鲜榴莲肉5,400公斤,订货金额为399,600元。被告在回复邮件中表示:邮件收到,因为泰国榴莲季品质不行,所以暂时缺货,这单货暂时没法供过来,有任何事情请随时联系我们。
    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系争合同解除。
    2018年2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对解除系争合同没有异议。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往来电子邮件按约进行货款对账。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涉案榴莲肉22,473公斤,累计货款金额为1,663,002元,原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948元,尚欠被告货款612,05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交付涉案榴莲肉的数量为22,473公斤以及欠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612,054元,并确认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付的上述货物中对应的货款582,306元的付款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届满;对应的货款29,748元的付款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届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货款对账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系争购销合同、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被告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1、关于被告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被告认为,因原告强调涉案榴莲肉中不能含有种子皮,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榴莲果肉被退回致被告无法继续供货。故被告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按照系争合同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履行情况,原告在此期间每月的涉案榴莲肉订购量月平均为5,878.8公斤。因此,原告在2018年2至5月期间的订货量应为23,515.2公斤左右。即便按照目前的榴莲肉批发价格(85元/公斤)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23万元左右,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涉讼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逾期交货的(包括退换货时间造成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另须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因逾期供货超过7日而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对榴莲果肉中种子皮含量的验收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已经在原告退货后积极采取措施争取榴莲果肉品质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但因产地客观情况未果,故其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并未就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结合已经采信的证据来分析,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的往来邮件的内容显示被告无法按期供货的原因是“泰国榴莲季品质不行,所以暂时缺货”,亦无法表明被告未按期供货是原告的原因。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单方违约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而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涉案榴莲肉的单价为74元/公斤。因被告未能依约供货,故原告有权购买替代榴莲肉,由此产生的购买差价属于法律规定中原告的可得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目前涉案榴莲肉的批发市场价格为85元/公斤,原告认为涉案榴莲肉的批发市场价格为91元/公斤,双方均未提交涉案榴莲肉目前的市场批发价格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涉案榴莲肉的市场批发价为88元/公斤。故原告依据该酌定价格购买替代榴莲肉,将产生每公斤13元的差价。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涉案榴莲肉22,473公斤。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尚余87,527公斤未能交付。原告由此产生的购买差价共计应为1,137,851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现原告以系争合同货款总额10%计收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单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于系争合同的解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系争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原告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向原告供货并逾期超过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了系争合同并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订单指定的期限内交付涉案榴莲肉,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合同终止后,对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无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jghXXXXXXX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81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612,0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2,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满记甜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景好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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