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NRY PAECKERT注册资本:140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6-0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210071

裁判文书信息

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192民初4489号
发布日期:2019/11/29
关联公司: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4489号
    原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玮澜,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158号解放大厦3座2幢1901室(实际16层)。
    法定代表人:徐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双元路)。
    法定代表人:范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青岛宏达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俊、姚玮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以及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料货款1492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加工费用14000元、物流费5425元、人工差旅费3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36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物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巴斯夫公司生产的5吨ecovioM2351牌号可生物降解的原料及附属材料100kgBATCHUVI、30kg抗水解母料AG1用于吹膜生产全降解农用地膜,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原料货款149283元。随后,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将5吨原料、100kg助剂运到武汉市汉阳区新兴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武汉新兴旺制品厂),2016年8月11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配方进行配料,在其工作人员程工的指导下按其提供的生产工艺进行吹膜,过程中跳刀频繁,废品多,成品率极低,换新剖刀也无法解决,双方查找原因发现两个吨包原料的颜色和颗粒都不一样,最后由于不能正常生产被迫停机,共生产出不合格地膜768千克,产生废料818.5千克。被告认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的原因是武汉新兴旺制品厂环境太差,要求将剩余原料发往与其常年合作的青岛宏达公司处加工,原告因此与青岛宏达公司也签订了《青岛宏达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但加工过程中仍旧出现多次跳刀和废料过多的现象,吹出来的膜黏性较大也无法分开,被告工作人员现场也无法解决此问题,最终仅加工出部分农业地膜。嘉鱼县五谷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鱼合作社)购买这种地膜980公斤,地膜铺下后15天就破损,另一鄂州客户购买了500公斤地膜,还没铺下就已经破损。原告将地膜召回并赔偿了农户损失。综上,因被告销售的原材料质量问题无法加工合格地膜,直接导致了原告材料货款、物流费、加工费损失、以及无法向农户交货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材料质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系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直接从德国总部公司进口而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材料ecovioM2351系巴斯夫德国总部公司生产,由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直接进口,被告作为巴斯夫公司的代理商,从该公司购入该产品,销售给原告,且该批次货物直接由巴斯夫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发往武汉。因此,被告并非该批货物的生产方,而只是作为销售方,且在销售过程中所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BASF公司的产品标准,并提供了质保书,也即是符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原告仍然认为该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该产品的生产方德国BASF公司的责任,而不应追究被告作为销售方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替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3、原告尚未提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ecovioM235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加工生产的农用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不代表其原材料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农用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与多种因素有关,与加工工艺、当地的气候条件、辅料的添加、使用方法等均有关。
    第三人青岛宏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ecovioM2351号、BATCHUV1号、抗水解母料AH1号原材料。原告委托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加工过程中,因跳刀频繁,废品多,成品率极低,遂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我司作为原告剩余原料的加工单位。原告与我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青岛宏达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包装辅料,我司负责加工。本次加工使用的主原料为巴斯夫的M2351,加工现场有原告的技术人员吴工全程跟踪,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生产1.2米和1.6米两种规格的产品,我司结合具体尺寸安排两台设备进行生产,并分别使用新开包的材料,期间生产1.2米规格的设备较为正常,并且生产稳定,但是生产1.6米的设备出现膜泡不稳且掉刀频率较多,并产生大量下角。具体加工情况详见原告吴智群出具的情况说明。2、我司的生产设备先进,是按照同类行业规定的加工流程进行生产,故我司在上述生产中并无过错。我司系被告常年的加工合作伙伴,加工经验丰富,生产设备先进,加工流程是按规操作,原告技术人员与我司的技术人员也是随时关注加工过程,并随时予以调整,我司在加工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我司也不清楚本次加工中出现的跳刀严重的问题的原因。但是最终加工的结果是,加工出1.2米的成品及1.6米的成品。在本次加工中的合理损耗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我司在本次加工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巴斯夫公司述称:1、本案不应要求巴斯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产品并非完全为巴斯夫产品;我司向被告提供的M2351产品是我司合格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M235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涉案的另外两个辅料产品,我司没有查询到我司与被告之间的销售记录。3、涉案的塑料成品的制作除了机械运作还有化学合成,这与我司提供的M2351无关。4、我司仅能保证我司向被告提供的M2351产品是合格的,至于被告转售的、原告委托生产的材料是否属于巴斯夫原始销售提供的M2351产品我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原告分别与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和青岛宏达公司签订的《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湖北盛丰物流公司确认的两份对账单、原告分别向被告、刘传讯(武汉新兴旺制品厂)以及青岛宏达公司付款的凭证、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方吴智群出具并由青岛宏达公司确认的《关于第一次到青岛宏达吹全降解农地膜生产情况的说明》、原告和嘉鱼合作社之间的《补充协议》及《送货清单》、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ecovio?M2351的《产品说明书》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各方的举证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前程公司)分别与被告、巴斯夫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BATCHUV1也是巴斯夫产品,对此本院认证认为:浙江前程公司在两份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两份合同均缺乏发货凭证、付款凭证相印证,故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即便能证明被告通过浙江前程公司购买了巴斯夫的BATCHUV1,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就是来自巴斯夫的这批货物,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货物装运单》拟证明其直接将ecovioM2351产品从巴斯夫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发往原告指定地址,对于该份证据巴斯夫公司当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也未发表意见,考虑到巴斯夫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举证的差旅费凭据,其中吴智群机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住宿费、的士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公斤ecovioM2351、100公斤BATCHUV1、30公斤抗水解母料AH1,价款合计149283元,质量要求是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提供产品质保书,款到发货,产品保质期一年并由被告提供必要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149283元。前述ecovioM2351是基于巴斯夫生物降解共聚酯ecoflex?F混合物和聚乳酸制备的一款全新的用于挤塑制备薄膜的生物降解复合物,该材料在质量密度、体积密度、体积熔融指数MVR190℃/5kg、熔点等方面都有具体的性能要求,该材料在储存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热、避免火源等。被告提供了其和巴斯夫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一份货物装运单,证明其向巴斯夫公司采购5000公斤ecovioM2351并直接将货物从巴斯夫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发往原告指定地址,收货人刘传讯签字确认。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巴斯夫公司对ecovioM2351产品出具的《质检证明书》,该质检证书仅载明了熔融指数190℃/5kg这一项性能指标的测试情况,原告对该《质检证明书》有异议。巴斯夫公司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另外两个辅料产品(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巴斯夫公司没有查询到和被告之间的销售记录;被告自认抗水解母料AH1不是巴斯夫公司的产品。
    2016年8月12日,原告和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签订《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加工2000公斤全生物降解地膜,原告提供5000公斤M2351全降解原料、100公斤抗紫外线母料,加工费4000元。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对加工过程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BASF全降解农用地膜原料5吨及母料100公斤,委托我司进行加工,由于原料问题,导致加工不稳定,产生废品太多,后根据原告及原料提供方即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将剩下的3.45吨原料和辅料全部转至被告指定的青岛一家工厂加工。”
    2016年8月31日,原告和青岛宏达公司签订《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青岛宏达公司加工全生物降解地膜,包括规格1200mm*0.01mm的地膜2000公斤、规格1600mm*0.01mm的地膜1000公斤等,原告提供3450公斤M2351、67公斤抗紫外线母料、26.5公斤抗老化母料,加工费10000元。对于该次地膜加工过程,原告工作人员吴智群出具《关于第一次到青岛宏达吹全降解农地膜生产情况的说明》称:“2016年8月30日到青岛宏达塑胶加工生产的BASF全降解农地膜,总原料:3.45吨,三个整的吨包,一个半包,助剂97KG,这些料都是在汉阳(刘总那儿吹不好,弘睿建议到青岛宏达)直接物流来的。按照合同要求1.2米*0.01mm生产2.2吨在单螺杆机上,1.6米*0.01mm的1.2吨在AB机上生产,全部净重10KG/卷。8月31日早上8点两台机同时开始生产,1.2米的立马就正常生产,且废料只有8KG,此时AB机极不稳定,废料一堆,停机换网,再开机发现:1、膜泡不稳定,2、膜有塑化不良的小僵块,3、膜发粘跳刀严重,4、主机电流偏大。更改温度也没改变,通过与宏达技术人员交流怀疑原料有问题,但弘睿说材料没问题,在生产工艺、温度、挤出速度不变的情况下换另外吨包料,上述现象立马消失,通过对比发现原料的颜色、颗粒形状有明显的差异,经过核实有两个吨包与另外三个吨包不一样。取样(原材料,膜样)寄给弘睿,我也带回公司一份做检测。经过最后统计,1.2米的成品2200KG,废料100KG;1.6米的成品1000KG,废料243KG。”青岛宏达公司对前述吴志群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6年8月向嘉鱼合作社供应了980公斤生物降解地膜;2017年5月23日,原告和嘉鱼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嘉鱼合作社向原告采购的可降解农用地膜发生提前破损的异常情况,原告另行向嘉鱼合作社补偿地膜980公斤价值36300元。原告就地膜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友利发微信称:“你这次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态度,不光职业道德有问题(拖、推、躲),连人品都让我瞧不起,眼睁睁地看我真金白银买料、加工、回收破膜!这些直接损失你们都不认,有你这样欺负人的!”徐友利回复:“我们一直在积极处理,苦求面谈不得……本着向前看的精神,我们和巴斯夫一起提出了20万(原料+现金)补偿方案,再加巴斯夫技术支持+优惠销售方案来,也希望得到回应。”
    另查明,原告分别向青岛宏达公司、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支付加工费10000元、4000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加工地膜的原料从武汉新兴旺制品厂运往青岛宏达公司,产生物流费用1700元;将加工后的地膜从青岛运回武汉,产生物流费用3725元,两项合计542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地膜加工事宜往来于武汉和青岛,先后产生机票费用370元、570元、490元、520元,合计1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ecovioM2351、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质量要求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提供产品质保书,产品保质期一年并由被告提供必要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原料后,先后委托武汉新兴旺制品厂、青岛宏达公司加工塑胶降解地膜,这两家加工单位均反映存在加工不稳定、产生废料较多的问题;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于原告利用前述原料加工出的地膜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也不持异议,被告还曾提出过和巴斯夫一起向原告补偿20万(原料+现金)的方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但实际上,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三种产品中,只有ecovioM2351这一种产品被告提供了来源于巴斯夫公司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另外两种产品中,被告确认抗水解母料AH1不是巴斯夫公司的产品,同时被告对BATCHUV1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来源于巴斯夫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产品质保书,但被告只提供了ecovioM2351这一种产品的质检证明,没有提供另外两种产品的质保证书,而且ecovioM2351的质检证明也仅仅载明了熔融指数190℃/5kg这一项性能指标,对产品的质量密度、体积密度、熔点等性能指标均未涉及,内容本身就不完整。可见,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制造降解地膜的过程是化学反应,每一种产品(包括助剂)的质量、数量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料的目的是加工出合格的地膜,合同也约定被告不仅要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料,而且要提供必要之服务,原告无法获得质量合格的地膜,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原料货款149283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关于损失,原告支出的地膜加工费14000元、运送原料和地膜产生的物流费5425元、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事宜产生的机票费用195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差旅费,因住宿费和的士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农户(即嘉鱼合作社)赔偿36300元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赔偿款的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原料款1492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加工费14000元、物流费5425元、差旅费1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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