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NRY PAECKERT注册资本:140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6-0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210071

裁判文书信息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豪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2349号
发布日期:2019/09/05
关联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D区-B-723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豪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斯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被上诉人豪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斯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巴斯夫公司向豪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为豪威公司投标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2017年度采购项目的需要。因该采购项目的期限是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故委托书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权委托书》本身并非合同,巴斯夫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撤销该授权,并不构成违约。3、撤销《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合意行为,巴斯夫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双方并未签署过长期供货协议或经销合同,已签署的《销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巴斯夫公司并无对豪威公司继续供货的合同义务,更不应当承担损失。5、豪威公司经销巴斯夫公司产品授权的客户只有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况且,豪威公司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兰州A厂(以下简称中石油兰州A厂)签署的买卖合同载明2017年度采购项目的履行期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而巴斯夫公司已将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销售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故对豪威公司履行已中标的采购合同并无影响,未造成豪威公司的任何损失。而后续采购项目豪威公司并未投标或中标,故也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尽管豪威公司2017年度的进销项营业差额为3,403,314.95元,但其全年利润仅为25万元左右。豪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近250万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理性。
    豪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巴斯夫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巴斯夫公司授权期间,巴斯夫公司是豪威公司的唯一供应商。如巴斯夫公司并未撤销授权,则豪威公司完全可以实现预期经济利益,且不止一审判决认定的九个月利润。豪威公司股东崔某同时是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巴斯夫公司与崔某恶意串通,撤销对豪威公司的授权,转而授权给A公司,造成豪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
    豪威公司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巴斯夫公司赔偿豪威公司因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而给豪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81,59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巴斯夫公司向豪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豪威公司为巴斯夫公司在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经销代理商,负责销售从德国巴斯夫总部进口的XX系列油品添加剂,授权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豪威公司根据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要货量与巴斯夫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上述《销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2017年度,巴斯夫公司向豪威公司供应汽油添加剂451,860公斤,巴斯夫公司据此向豪威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437,773.3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0,630,575.49元。2017年度,豪威公司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供应汽油添加剂451,860公斤,豪威公司据此向中石油兰州A厂、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抚顺B厂(以下简称中石油抚顺B厂)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418,595.6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4,033,890.44元。
    2018年4月3日,巴斯夫公司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发函,称考虑到豪威公司股东之间的诉讼,为维护业务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撤销巴斯夫公司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2018年4月13日,巴斯夫公司向豪威公司发函,称鉴于豪威公司股东之间的判决,经巴斯夫公司评估,自2018年4月1日起撤销巴斯夫公司对豪威公司在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期间,豪威公司中标中石油兰州A厂的供应商资格。2017年6月19日,豪威公司作为卖方与中石油兰州A厂作为买方签订《2017年与沈阳豪威KP3458N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KP3458N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数量具体按买方订单要求分批交货,实际以双方确认收货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8年4月13日,豪威公司作为卖方与中石油兰州A厂作为买方签订《2017年与沈阳豪威KP3458N产品变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KP3458N产品变更买卖合同》),该合同将《KP3458N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豪威公司、巴斯夫公司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巴斯夫公司授权豪威公司作为其在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经销代理商,豪威公司按照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的下单数量,与巴斯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豪威公司将从巴斯夫公司购入的油品添加剂再销售给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因巴斯夫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撤销了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从而导致纠纷,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巴斯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豪威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均有权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销售巴斯夫公司的XX系列油品添加剂。基于该授权豪威公司作为供应商与中石油兰州A厂签订了买卖合同。2018年4月,巴斯夫公司分别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及豪威公司发函,告知自2018年4月1日起撤销巴斯夫公司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巴斯夫公司的该行为,导致豪威公司无法继续通过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销售巴斯夫公司的油品添加剂从而赚取差价利润。
    巴斯夫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豪威公司招投标方便附随出具给豪威公司的,考虑到豪威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故巴斯夫公司有权经综合评估后撤销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豪威公司是在2017年6月参加中石油兰州A厂的招投标,而涉案授权委托书的签发时间为2017年1月,在豪威公司参加招投标前,豪威公司、巴斯夫公司及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之间已存在多次买卖油品添加剂的行为,故巴斯夫公司称授权委托书系应豪威公司招投标需要附随签发的意见难以成立。其次,关于巴斯夫公司提到的豪威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因该纠纷系豪威公司股东间的内部关系,无论该纠纷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豪威公司对外继续成为巴斯夫公司经销代理商。再次,授权委托书并未赋予巴斯夫公司任意解除权。综上,巴斯夫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解除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对豪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豪威公司的损失,巴斯夫公司认为豪威公司与中石油兰州A厂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故巴斯夫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撤销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并未给豪威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豪威公司提供的《KP3458N产品变更买卖合同》内容来看,豪威公司与中石油兰州A厂已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亦不排除双方继续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延长合同期限的可能性。且巴斯夫公司给予豪威公司的授权是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销售巴斯夫公司的油品添加剂,中石油兰州A厂只是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的其中一家下属单位,从豪威公司开具给客户的发票中也可以看出,豪威公司同时还销售巴斯夫公司的油品添加剂给中石油抚顺B厂。故巴斯夫公司关于其撤销授权的行为未给豪威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损失的金额,在豪威公司采购数量与销售数量相等的情况下,豪威公司以整个2017年度向外销售的未税金额与豪威公司向巴斯夫公司采购的未税金额的差额作为基数计算平均月利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豪威公司以2017年整年度的平均月利润主张本案损失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中2017年度,豪威公司对外销售的未税金额为14,033,890.44元,豪威公司向巴斯夫公司采购的未税金额为10,630,575.49元,差额为3,403,314.95元,折算成为平均月利润为283,609.58元。巴斯夫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起撤销了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给豪威公司造成了九个月的利润损失,总计损失金额为2,552,486.22元。豪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为2,481,591.50元,低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金额,系豪威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巴斯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豪威公司损失2,481,5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3元、减半收取计13,326.50元,由巴斯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巴斯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石油兰州A厂招标代理人甘肃B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公开招标失败联络单(第二次)》,欲证明豪威公司系因经济纠纷等自身原因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导致未能中标,故在2017年度中标合同结束后并不存在豪威公司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2、豪威公司2017年度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欲证明2017年豪威公司的平均月利润为41,382.36元,即便需赔偿损失,也应按照41,382.36元乘以9个月来计算。豪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甘肃B有限公司并未到庭作证,且在《说明》中已载明国内经销商必须提供巴斯夫公司对供应商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以2017年度利润来计算单个项目的利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说明》中已确认巴斯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投标资格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巴斯夫公司撤销授权未对豪威公司造成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2017年度豪威公司财务报表,巴斯夫公司主张以豪威公司全年的利润来计算本案项目中的损失,缺乏依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豪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巴斯夫公司撤销授权是否对豪威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巴斯夫公司撤销授权是否对豪威公司造成损失。巴斯夫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系证明文件,故撤销授权并未对豪威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从《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尽管其中并未对授权期限内的供货数量等作出约定,但在豪威公司获得授权的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豪威公司每月与巴斯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汽油添加剂,双方存在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巴斯夫公司撤销授权之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随之终止。因此,巴斯夫公司的授权与双方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授权委托书》,巴斯夫公司授权豪威公司在两年期限内为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经销代理商,现巴斯夫公司在未满两年期限时撤销授权,违反了《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有效期的承诺,直接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本案涉及先后系列买卖合同,巴斯夫公司作为先合同出卖方,其撤销授权的行为导致豪威公司作为转售合同出售方无法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继续销售汽油添加剂,造成豪威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巴斯夫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解除对豪威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授权系违约并应对豪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本案中,豪威公司因巴斯夫公司撤销授权所受的损失系转售利润损失。巴斯夫公司就损失金额的计算提出两项抗辩,第一,就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期限,巴斯夫公司提出豪威公司与中石油兰州A厂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业已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且除向中石油兰州A厂进行销售外,豪威公司还向中石油抚顺B厂进行销售。因此,一审法院以《授权委托书》剩余未履行的九个月期间作为计算损失的期限,并无不当。第二,就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基数,巴斯夫公司提出应按照豪威公司2017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的月平均利润来计算。对此,本案中豪威公司主张的是系争汽油添加剂销售中的转售利润损失,巴斯夫公司主张以豪威公司全部业务的月平均利润作为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豪威公司从巴斯夫公司采购的汽油添加剂与向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销售的汽油添加剂的数量相等,豪威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度销售系争汽油添加剂的平均月利润主张损失,属于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豪威公司可得利益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豪威公司销售未税金额与采购未税金额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平均月利润,并按照九个月期限计算损失总额,并无不当。豪威公司的诉请金额未超过据此计算的损失总额,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斯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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