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12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新区景秀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951400-X。
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379584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802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24133.59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及违约金(以24836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5295.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0476.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因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故无法处罚。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执行人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反馈。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委托查封***名下车辆两部(粤T×××××、粤T×××××),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71133.5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