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WOK KEUNG CHEUNG注册资本:40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0-1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44488716

裁判文书信息

天弘(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91民初6831号
发布日期:2019/02/11
关联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6831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887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钱卫,中国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3月入职原告,2017年10月原告收到供应商的实名举报,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获取其他部门同事负责项目的供应商价格,并将价格泄露给最终客户非项目的负责人员,意图向供应商索贿,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
    被告***辩称:不认可仲裁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被告为测试部经理,职责范围是与客户沟通、解除客户问题,给客户报价是其工作范围,此前也存在提供报价的邮件;供应商设备报价并非员工手册规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是负责代为采购,最终决定权在采购方,产品价格信息发送邮件涉及多名人员,原告对此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员工手册规定过于苛刻,原告解除未告知工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2年3月26日进入天弘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功能测试部门经理,***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苏州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
    2017年8月,瞻博网络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博公司”)委托天弘公司采购老化测试箱(Chamber),天虹公司向深圳市瑞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蓝公司”)采购老化测试箱(Chamber)。瞻博公司系天弘公司的长期客户,由天弘公司为其代加工大型路由器等设备。Benny潘为瞻博公司员工,也是在天弘公司常年驻厂的客服工作人员。Chamber设备采购项目负责人是天弘公司AMS部门负责人须晓东。
    2017年11月23日,天弘公司向***发出停职通知,告知***由于涉嫌Chamber采购项目中被指向供应商索取回扣事件,通知停职休假。并要求配合检查。随后,天弘公司着手对***涉嫌索贿事宜进行调查,***予以配合。在面谈记录中,***确认将Chamber报价提供给Benny潘的事实。2018年1月12日,天弘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天弘公司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
    庭审中,天弘公司明确解除依据是《员工手册》第12.3.62条规定“未经授权将公司未经公开的信息(包括公司版权所有的培训资料、技术资料、报价等)泄露给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或未被授权的本公司其它员工的…”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辞退。
    就争议问题,天弘公司提供:证据1、2017版员工手册通过会议记录、培训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公示照片、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签收。***质证民主程序未参与,供应商设备报价并非天弘公司的产品报价,不属于员工手册约定情形。
    证据2、商业行为准则、确认函、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以证实***知悉应对保守公司资料,如竞争者获得定价资料将损害公司利益,可解雇。***质证签收是本人签字,但不能作为解除依据。
    证据3、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面谈记录,以证实***将供应商提供给天弘公司的价格泄露给Benny潘,目的是为了向供应商索贿。其中***在面谈记录中表示其负责功能测试,工程师负责寻找供应商,其最终审批,2017年8月AMSChamber项目不是其负责,是须晓东负责,采购需要其审批,其在看到项目经理及上司批准后会审批,项目报价由项目工程师负责,其并未向供应商索贿;确认向Benny潘提供Chamber报价。***质证录音中提及项目并非Chamber项目,真实性不认可;面谈记录认可,当时调查向供应商索贿问题,天弘公司并未查实其向供应商索贿,也未告知***因泄露报价即开除***;聊天记录仅为部分。
    证据4、瞻博公司的情况说明,确认Benny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其员工,2017年8月其未授权Benny潘参与Chamber设备采购事宜。***质证瞻博公司与天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应采信,Benny潘代表公司询问报价,***有责任告知。
    证据5、采购订单、取消订单、天弘公司给瞻博公司的报价邮件、大稳公司的报价单,以证实***和Benny潘向瑞蓝公司索贿不成,瞻博公司取消向瑞蓝公司采购Chamber,天弘公司向瑞蓝公司支付违约金,***泄露供应商报价,暴漏天弘公司成本价,系严重泄密行为,后天弘公司向大稳公司采购价格更高的Chamber。***质证未翻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订单取消是因为瑞蓝公司不在瞻博公司的供应商名单里。
    证据6、***、须晓东级别调整评估表、离职人员清理手续表,以证实***与须晓东系独立部门,岗位不同,上级是同一人。***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须晓东是***的下属。
    ***提供:工作往来邮件,以证实其有义务向客户拟采购设备进行报价,报价会发送给相关人员,未采取保密措施。天弘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天弘公司陈述,因***将Chamber项目报价未经其同意泄露给客户非负责人员,用于谋取非法利益,故依据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解除劳动合同;瞻博公司项目由其负责,项目中需要使用Chamber,设备报价最终由瞻博公司确定。
    ***陈述,公司在调查结束后直接发了解除通知,未就向供应商索贿情况调查结果告知;天弘公司是代为采购,最终决定权是瞻博公司决定。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裁决确认天弘公司支付***赔偿金479232元。天弘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停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版员工手册通过会议记录、培训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公示照片、告知确认书、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确认函、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面谈记录、情况说明、采购订单、取消订单、报价邮件、报价单、级别调整评估表、离职人员清理手续表、电子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69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弘公司向***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上告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庭审中表示因***将Chamber项目报价未经其同意泄露给客户非负责人员,用于谋取非法利益,故依据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首先,2017年11月23日,天弘公司向***发出停职通知,告知***由于涉嫌Chamber采购项目中被指向供应商索取回扣事件,通知停职休假。此后,天弘公司对***涉嫌索贿事宜进行调查。而天弘公司在未向***明确告知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1月12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明确解除的事由及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其次,就天弘公司通知***停职调查的事由,天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向供应商索贿的事实,且双方确认***并非该项目的采购负责人,故天弘公司主张***向该项目供应商索贿谋取非法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面谈记录中确认其将涉案项目报价告知瞻博公司员工Benny潘的事实,而双方确认采购设备的最终决定权在瞻博公司,天弘公司提供的瞻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Benny潘并非该设备采购负责人,故天弘公司主张因***泄露价格导致瞻博公司取消瑞蓝公司订单而选择价格更高的设备报价,造成天弘公司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作为非项目负责人及非项目人员,可以获知该报价,且***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此前项目报价邮件往来涉及多人,而天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将供应商报价作为保密信息的范围。综上,天弘公司在未向劳动者明确解除事由情况下,以***严重违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232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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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9/06/04天弘(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9)苏05民终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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