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群飞注册资本:497347.999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1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52865Y

裁判文书信息

吴望明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81民初6975号
发布日期:2020/05/12
关联公司: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697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照,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平江县长寿镇东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周群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才敏,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郭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原告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案应当由浏阳市劳动仲裁先行审理。2.原告在职期间殴打同事、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管理条例》第119条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因借款与其他员工发生纠纷,2019年6月24日上午,原告与同事袁封喜产生矛盾,在公司F门殴打袁封喜,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管理条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3.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的《员工管理条例》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程序。原告主张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减少10万元收入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不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研发、生产与销售光学镜片,玻璃制品,金属配件等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入职后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此次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其岗位调整为物料工,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再次被机器压伤,此次伤后原告仍原岗位工作。2018年1月15日,原告又一次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月2日,原告的岗位被调整为保安岗位。原告***2015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需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可根据需求对岗位进行调整,岗位职能参照《职位说明书》。合同劳动报酬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1145元/月。劳动合同还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规章制度,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解除和终止手续,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4日7时许,原告向同事袁封喜追讨借款,二人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向袁封喜打了一拳,二人当天经浏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居蓝思中队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袁封喜400元。原告与袁封喜发生纠纷后,被告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认为,原告打袁封喜的行为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自出具通知当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原告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仲裁委于2019年7月2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浏劳人仲字﹝2019﹞第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称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93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90元;2.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10万元包括: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15元,2019年6月至8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679元,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6252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2018年1月15日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有异议。3.被告的《员工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故意自伤自残、伤害他人、跳楼等行为,给公司管理造成严重困扰或严重影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其据此条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9﹞第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6月24日与另一同事发生纠纷,原告还打了该同事一拳,在发生纠纷时原告没有做到克制、冷静,未能妥善化解矛盾,其在此次纠纷中的作法确实应受到批评。但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在当天便由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另一同事作出赔偿,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已被化解,原告的此次行为不存在给被告管理造成严重困扰的情形。原告的此次纠纷仅发生于其与另一同事之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纠纷严重影响了其他员工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失,故被告依据其《员工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合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认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93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4个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此亦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4251元(4893元×7)。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系工伤待遇,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原告减少的收入”,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诉求,均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为获得前提的,由此可见,原告虽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但原告已对被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持默认态度;再者,被告已经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无可能,双方如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可另行协商,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2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逢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雷博
    书记员邱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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