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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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浙0192民初9146号之一
发布日期:2020/06/12
关联公司: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92民初9146号之一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娇,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堡镇工业区(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9号--7室)。
    负责人:陈鸣飞。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原告***(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新网数码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致46.com域名灭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186500元(计算标准为:域名市场价值10026500元,资产评估费用60000元,律师费用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46.com域名的管理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BF-120229-0036,合同编号:Agent135903,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域名服务产品服务系统安全可靠的运行”,第二条双方合作方式约定,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授权原告代理销售甲方产品;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乙方权利第4项约定,原告对其在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注册的域名类产品拥有其管理权。即,在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保证域名服务产品服务系统安全可靠的基础上,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产品,同时,原告通过其在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处开设的代理账户agent135903进行域名的存储和管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46.com域名转入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代理账户agent135903中,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域名成功转移的邮件通知,46.com域名即转入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的域名服务产品服务系统中进行存储和管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专业网站whois进行域名查询,发现46.com域名信息异常,注册商显示为eNom,Inc.而非原告;同日,原告登录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代理账户查询,却显示46.com域名状态一切正常;后经查实,46.com域名于2014年11月13日从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的后台被转出。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发送任何关于域名管理权或域名注册者变更的邮件通知,原告对于46.com域名被转移的情况毫不知情。现通过whois域名信息查询,可知46.com域名在2014年11月13日之后经过多次变更,目前的状态(2019年4月)显示注册商为eNom,Inc.,但注册者被设置了隐藏。2016年,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网络域名管理合同纠纷诉讼(以下称此案为“域名返还案”),要求二被告返还46.com域名。西湖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16)浙0106民初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销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应当负责域名服务产品服务系统安全可靠的运行。2、在《销售代理合同书》合作期间内,46.com域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的域名管理平台被转出,被告并未对46.com域名的非正常转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收到提醒“有人在不断转移数字域名”的邮件后,依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结合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未尽到域名服务产品服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保障义务,构成违约。3、涉案域名46.com被非法转移时间已久,被告已经无法追讨并返还。原告应追究被告其他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8)浙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原告与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域名返还案件的生效判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域名,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1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另,因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新网数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新网数码公司应当对被告新网数码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本案案由应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为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须知》,杭州市辖区内500万元以上不满50亿元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超出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可审理的网络域名合同纠纷的标的额范围,本案应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俊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沈榆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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