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C。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堡镇工业区(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9号--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99634。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397。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
上诉人***(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9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网公司上诉称,新网公司与边锋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应视为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杭州,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仍未能达成共识,双方可向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从字面意思理解,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条款中的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即边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的案由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新网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