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汇如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8-0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72531728U

裁判文书信息

朱士林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民终7233号
发布日期:2019/12/11
关联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韩汇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仅为6个月认定错误,***提供了完整的治疗病历资料和病假证明,同时提供了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康复确认对象告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停工留薪期不止6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铁塔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表明解除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公告》到岗上班,属于旷工,因此铁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铁塔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铁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医疗费337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10+88+21)天】;2、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停工留薪工资84094.21元(3656.27元/月×23个月);3、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铁塔公司为***安排适合***身体条件的工作;4、铁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进入铁塔公司工作,从事自动线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4年12月3日,***在铁塔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挤压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诊断为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的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5日至8月1日,***在苏州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苏州瑞盛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相)第0092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不达级,劳动鉴定费由***预付。2016年3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函认定,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涉及左足踝部治疗属于旧伤复发治疗。2015年12月8日至12月29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2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6)220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认定***致残程度鉴定为不达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定费由***预付。***于2016年10月20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为***安排工作。该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案铁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7.6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提供1、相劳人仲案字(2015)第679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苏(相)工伤认定(2015)第00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2014.12.3***受伤认定为工伤。3、由苏州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受伤因需康复暂缓劳动能力鉴定及康复治疗结束后鉴定结果为不达级。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为工伤鉴定支付200元鉴定费。5、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函,证明***所受伤属于旧伤复发,复发治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6、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对工伤鉴定不达级及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依法对***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提出再次鉴定,结论为不达级,并为此支付400元鉴定费。7、苏州瑞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10天。8、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住院康复治疗。9、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因旧伤复发住院手术治疗。10、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支付医疗费33721.91元。11、苏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苏州瑞盛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苏大附一院病假证明单,证明***停工留薪期暂定为23个月。12、门诊病历,证明***治疗经过。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我方现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56.27元。14、公告、录音资料、律师函、签收凭证,证明铁塔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发出公告、要求***于2016年8月10日前到岗报到,***依照公告要求于2016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7日、9月1日均到厂,告知铁塔公司目前***仍在治疗并提供病历资料、休假单,并要求铁塔公司提供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但铁塔公司各部门包括人事部、安全科、分厂厂长互相推诿。之后***律师2016年9月9日向铁塔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回复无果,律师函于2016年9月10日送达铁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汇如。15、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4日),证明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另行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在钢强构厂部门从事发货副工岗位工作,现在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内;***手中不持有原件,复印件亦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才取得。1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于2016年9月1日再次到厂与铁塔公司发生矛盾而报警,警方到场要求到法院处理。
    经质证,铁塔公司认为,对证据1、仲裁决定书和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对证据3、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认为***经常到工伤认定科闹事,按常理,其受伤部位和级别未达级的情况下不应当做工伤康复治疗。出于压力和无奈我方接受相城区工伤认定科通知才做了康复对象告知单。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无异议。对证据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无异议,但是交了社保,由社保基金承担。对证据5、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函,也是在***多次投诉情况下,给工伤认定部门带来压力,且***多次闹事,仲裁开庭后,我单位也回访了相城区工伤鉴定中心,两位工作人员都不承认盖章,推给科长,但是科长不在。该函也没有发给公司,是***非法取得,并非工伤鉴定中心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达级别的工伤不可能享受这么长的工伤治疗期。对证据6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鉴定费由社保基金承担。对证据7苏州瑞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8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9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据10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对瑞华医院的治疗情况认可,对瑞盛医院和苏大附一院的治疗不认可,且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治疗项目并不是都是用于其工伤受伤部位,包含治疗肾脏的。对证据11苏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苏州瑞盛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苏大附一院病假证明单不认可,瑞盛医院和苏大附一院并不是我司签订的医疗服务机构,且苏大附一院的治疗更是在未通知我方情况下擅自治疗,在此期间,***从未向我司出示任何休假证明,其中很多治疗费用并非用于***工伤治疗。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我方认为仲裁认定的6个月是合理的。对证据12门诊病历,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有***主张的23个月。对证据13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主张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56.27元/月。对证据14、公告无异议,是我司人事部发的。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不排除是***伪造的证据,且随身携带录音工具与常理不符,但明确对录音不需鉴定。对律师函、签收凭证不认可,我司没有收到。从律师函来看,还是在拖延,***真实想法是不想上班又想得到非法利益。对证据15、劳动合同不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与该合同无关。我方是依据***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来公司上班,故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16,2016年8月10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报警是在2016年9月1日。
    铁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提供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公告及邮寄送达凭证、受伤前后工资发放情况、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56.27元/月。***多次违反劳动合同,同仲裁裁决书第7页发表的解除合同理由一致,且我司对于***做到了仁至义尽,前期也垫付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近6万元。铁塔公司一直为***参保至2016年8月。
    经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且我方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到公司报道上班,要求安排工作,但是公司各部门互相推诿没有安排。工资发放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的3656.27元/月是不包括社保缴费的。铁塔公司至今未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56.27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实际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也未提供相关部门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及***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的实际伤情,酌定给予***的总共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铁塔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937.62元(3656.27元/月×6个月)。除停工留薪期之外,其余时间***应回公司上班。2016年7月29日,铁塔公司向***邮寄公告,内容为“***:你于2014年12月3日工伤,已超过工伤疗养期一年多,至今未对公司作任何解释,一直未来公司报道,期间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公司人事科继续多次电话通知你,你拒之不理。现以公告形式通知:你最迟于2016年8月10日到岗上班,否则将视为自动离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可收到该公告,并提供录音证实其在收到铁塔公司公告后回铁塔公司上班以及提交相关治疗休假证据。对该录音证据,铁塔公司不予认可,但明确不要求鉴定。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于铁塔公司规定时间内到铁塔公司。根据***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可认定***向铁塔公司递送票据、病假单等材料,并强调尚在治疗期;且***自2014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后至2016年7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既未回铁塔公司上班,也未提供书面请假依据;由此可认定***并无要求上班的意愿。铁塔公司在***到单位后并无安排工作,亦无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由此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铁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还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所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4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铁塔公司对此认为是复印件而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伪造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不大,故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塔公司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仍按3656.27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4625.08元。***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塔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符合规定的各项费用予以支付,并非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7.6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625.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自愿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所受工伤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未提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及***实际住院、诊疗情况,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29日,铁塔公司向***邮寄公告,要求***最迟于2016年8月10日到岗上班,否则将视为自动离职。***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铁塔公司,但之后铁塔公司一直未给***安排具体工作,表明铁塔公司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而***自发生工伤事故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既未回铁塔公司上班,也未提供书面请假依据,也可视为其并无要求上班的意愿。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视双方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铁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燕   芳
    审 判 员  祝   春   雄
    审 判 员  林   李   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尹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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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19/12/114571朱士林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
    被告-***
    (2018)苏0507民初4571号
    22018/06/133155朱士林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8)苏05民终3155号
    32019/08/26杨怀和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人事争议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2018)苏0507执1296号
    42016/12/19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与闫发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
    被告-***
    (2016)苏0507民初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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