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5-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3991313X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仁之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73民终19号
发布日期:2021/03/05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889。
    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仁之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五八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879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1日,上诉人仁之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涛,被上诉人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之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八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五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方即具体侵权人的存在,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
    五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仁之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仁之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八公司停止侵害我公司名称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五八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8日,仁之云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代售火车票;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摄影、摄像服务;会议服务。
    网址为bj.58.com的“58同城”网站由五八公司经营。在该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仁之云”,显示“名企诚聘前台+待遇好”“急聘经理助理包食宿”“诚聘计调/出差员底薪1W”“直招导游助理+提成+奖金”的搜索结果。
    点击“名企诚聘前台+待遇好”,进入相关“58同城·招聘”页面,页面左侧显示“收银员”岗位的具体招聘信息,具体包括工作地点位于北京丰台区宋家庄庄子大厦8楼、薪资待遇、职位描述、公司介绍等内容。公司介绍载明“北京仁之云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内外豪华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有多艘豪华邮轮……公司将提供系统的培训、成长空间,优厚的福利、每年至少两次免费带家人享受邮轮生活的机会,快来加入我们吧!”。页面右侧显示“***”企业名称,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旅游/酒店”“100-499人”“职位已被中国平安产险承保”“财产安全人身安全”“企业招聘(已认证企业)”“普通企业认证”“普通实名认证”“0%简历查看率34个招聘职位1月加入58”。点击右侧“***”企业名称,进入企业详情界面,其中包含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登记机关、成立日期、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公司简介等企业基本信息。网页载明“以上内容由天眼查提供”。页面下方载有招聘的全部职位。
    选择“急聘经历助理包含食宿”“旅游公司诚聘商务助理”“聘旅游运营员(可试游)”“旅游公司无责底薪4500”等职位招聘信息,除岗位具体信息不同外,其余页面内容与上述页面内容基本一致。
    五八公司为证明其系平台,且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58同城用户使用协议》。协议显示在域名为58.com的58同城网站注册用户,需同意《58同城使用协议》,协议载明通过58同城平台,可以按照规则发布各种生活信息,但是不得发布各类违法信息,亦不得发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的内容。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条款中载明了58同城仅提供58同城平台服务,58同城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用户在发现网站任何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用户协议规定的,有义务及时通知58同城,如果发现个人信息被盗用,版权或者其他权利被侵害,应当告知58同城并提供网址、编号等细节,权利证明等信息。侵权通知尽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书面侵权通知的方式,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先行告知。证实后,将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在知识产权声明中载明用户通过58同城平台发布的信息、文字、图片等资料均由58同城用户提供,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发布人负责。58同城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58同城网络服务单》及订单详情页材料2份。材料显示名称为“***”的主体曾于2018年3月31日开通“仁之云招聘1”(用户ID:54537144095506)及“仁之云招聘2”(用户ID:54537148541974)账户,上述账户分别与五八公司签署《58同城网络服务单》,58同城为其提供服务类型为全职招聘,合同总额9000元。订单详情页中有公司名称、住址、简介、联系人姓名、手机等客户信息。此外,订单详情页中还包含仁之云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信息,营业执照认证结果为审核通过。五八公司表示上述二账户并非归属同一总账号,但均上传了仁之云公司营业执照。仁之云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系五八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公司简介中的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符,五八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
    3.五八公司内部电子邮件记录。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五八公司内部针对涉嫌冒用仁之云公司名义发布信息的账号进行关闭,具体包括上述二账号“仁之云招聘1”“仁之云招聘2”及案外账号“北京仁之云”(用户ID:44***4)。五八公司表示其使用“仁之云”进行关键词搜索后,对上述与北京地区及旅游业相关的账户进行了删除操作。
    另一,仁之云公司表示其曾经向五八公司就本案涉嫌冒用其名义发布信息事宜发送律师函,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五八公司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6月8日收到律师函。
    另二,关于注册用户及用户信息的审核,五八公司表示用户首次注册账户,需通过手机号进行验证,后续购买推广服务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五八公司主要审核执照是否最新执照、是否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开信息一致以及执照是否有水印或修改等。用户证照审核通过并支付费用后,五八公司为付费用户开通端口,用户自行补充基础信息,五八公司对基础信息是否存在涉黄、涉黑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本案中,仁之云公司经主管部门登记核准取得其企业名称,依法对该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亦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名称。
    结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八公司是否未经许可以仁之云公司名义上传招聘广告,构成直接侵权;二、如果五八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因未履行其审核义务,构成间接侵权。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五八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
    根据被诉侵权广告页面截屏、《58同城用户使用协议》《58同城网络服务订单》及订单详情、付款凭证等材料,可以认定58同城平台上的被诉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五八公司仅系平台提供方。仁之云公司认为五八公司就被诉侵权信息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八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在实际操作中,平台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范围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深度及广度相称。具体到五八公司,其为公民自然人、法人等主体提供平台发布各种生活信息,其上注册有海量用户,如果要求其收集过多、过细的用户信息,不但不具备可行性,不利于平台发展,更有可能导致用户信息被平台不当获取,存在信息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五八公司在相关主体提供营业执照、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已经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在用户协议中公示侵权投诉通道,且在知悉平台上发布涉案信息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亦及时采取关停用户、删帖等操作,尽到了事后的删除义务。关于仁之云公司主张五八公司未识别出网页公司简介载明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符,未尽到平台注意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网页信息系用户自行上传,且该信息并未存在明显违法内容,实践中部分用户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别称等做法亦属常见,五八公司客观上无法检测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的细微差别,一审法院对仁之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五八公司作为信息提供平台,未直接实施发布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亦已尽到平台事先审查及事后及时删除的义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58同城用户使用协议》《58同城网络服务订单》、订单详情、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五八公司提交的广告页面截屏、《58同城用户使用协议》《58同城网络服务订单》及订单详情、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发布被诉信息的主体系五八平台的用户,而非五八公司。五八公司在知悉平台上发布涉案信息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采取了关停用户、删帖等必要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五八公司在提供平台服务前要求相关主体绑定手机号注册账户、提交营业执照等验证真实身份信息的资料,并对上述身份信息进行了后台记录。在接到仁之云公司的相关投诉后,五八公司将其掌握的后台资料如营业执照、被诉信息发布人的手机号码、平台用户注册人的绑定手机号码、订单支付信息等披露给仁之云公司,尽到了信息发布平台的事后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信息发布平台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范围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深度、广度相称,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仁之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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