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注册资本:119321.345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0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605877

裁判文书信息

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28民初1167号
发布日期:2021/03/11
关联公司: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167号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5026H。
    法定代表人:孙绍兴,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05877。
    法定代表人:李家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业,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6879T。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元谋工管委)与被告***(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工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李婷,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李鸣,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业,被告中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工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元谋工管委经济损失14962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中作为联合体投标。其中水投公司系该联合体的牵头单位。2017年12月1日,原告元谋工管委组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小组,确认三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为项目成交社会资本,至2018年1月10日完成谈判工作,原、被告双方就拟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了一致修订意见。采购结果公示后,元谋工管委于2018年1月22日向三被告联合体发出了《成交通知书》,通知三被告联合体于30日内签订合同。此后,元谋工管委多次与水投公司进行谈判,均未能签订合同。2019年4月1日,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出《放弃中标申请函》,表示不再参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因三被告未按《成交通知书》与元谋工管委签订合同,至其表示退出项目时已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给元谋工管委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元谋工管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原告元谋工管委采用PPP模式来实施涉案项目的招标不当。招标文件仅仅是对PPP社会资本方资格的审查,缺少实质性内容和主要条款,中标后双方必须进行合同条款的磋商,无法在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招标规模严重虚高,不具有可执行性,元谋工管委又不接受三被告提出的合理化设计方案,才导致了2019年2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缔约过失的责任在于元谋工管委,损失应由元谋工管委承担。本案争议的招标之前发生过一次失败的招标,招标代理费是不是因本次招标而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且招标代理不是必须采用的方式,招标代理费4.5万元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咨询费发生在2016年,当时三被告尚未参与该项目,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项目资本金是非债务资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勘察文件审图费和施工图审图费、勘察费均发生在三被告参与投标之前,不是项目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可以在后续项目中使用,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造价咨询费发生在三被告参与投标之前,且系元谋工管委申报建设规模虚高导致造价咨询结果失实,应由元谋工管委自行承担。新增审图费系元谋工管委纠正PPP模式错误增加的支出,应由元谋工管委自行承担。
    被告建投五公司、中南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与水投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元谋工管委提交的证据,被告水投公司、建投五公司、中南设计院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水投公司、建投五公司或中南设计院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2招标报名登记表、联合体协议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公告、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次)延期公告、1号补遗书、《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次招标)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回执、被告融资方案、《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次招标)评审报告、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谈判备忘录、《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二次招标)成交公示、定标意见书、成交通知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组成联合体投标,由水投公司代表联合体参与资格预审、投标、磋商、签署合同等,联合体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通过资格预审后又递交了投标文件,2017年12月14日,由评审小组综合评审后确定三被告为第一候选社会资本方,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拟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修订意见,成交通知书于2018年1月22日发给三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工作联系函》《放弃中标申请函》《说明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中标后未按约定时间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项目合同》,经多次催促,水投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4月8日发函给元谋工管委,称其不再参与元谋县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政府采购代理合同》《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为进行该项目招标前期工作,与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用4.5万元,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用38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国开发展基金资金管理使用协议》《国开发展基金资金管理使用变更协议》、还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元谋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元谋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利息的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元谋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楚雄州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元谋县财政局三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资金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申请基金3900万元用于补充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资本金,元谋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代元谋工管委向楚雄州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利息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利息金额及截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计算至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出《放弃中标申请函》之日(2019年4月1日),利息为49.2575万元;证据材料6《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文件审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为该PPP项目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审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为该PPP项目向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为该PPP项目向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审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因元谋工管委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变更,支出图审费3.5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设计变更系三被告终止合作所致的欲证事实;证据材料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支出变更勘察设计费24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变更勘察设计变更系三被告终止合作所致的欲证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1《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元谋县工业集聚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材料2《元谋县财政局关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意见》、证据材料3《元谋县财政局关于元谋县工业集聚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意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PPP项目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物有所值评价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元谋工管委和被告建投五公司、中南设计院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元谋工管委或水投公司或建投五公司、中南设计院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2018年1月4日元谋工管委向水投公司发送的PPP初稿电子邮件、2018年1月10日元谋工管委向水投公司发送的磋商谈判备忘录电子邮件,水投公司仅提交了电子邮件收件截屏,未提交文件内容,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2018年3月5日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送的修改后PPP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电子版、2018年内3月7日上午元谋工管委向水投公司发送的PPP项目监理服务采购项目谈判备忘录电子邮件,水投公司仅提交了电子邮件收发截屏,未提交文件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水投公司已实际参与处理项目监理事宜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2018年6月8日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送的元谋项目相关协议合同电子邮件,本案原告元谋工管委主张的是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合同,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2018年11月29日元谋工管委向水投公司提供当时项目实际用水情况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元谋工业园区用水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招标文件中的建设规模明显虚高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2018年12月10日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提供的自来水、污水处理设计方案电子邮件及方案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近期)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成交公示,该证据形成于三被告放弃中标之后,且文件括注为近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元谋县工业信息化科学技术局2020年预算重点领域财政项目文本公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元谋县2017年度县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公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建投五公司、中南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在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组成联合体投标。其中水投公司担任该联合体的牵头单位。2017年12月1日,原告元谋工管委组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小组,确认三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为项目成交社会资本,至2018年1月10日完成谈判工作,原、被告双方就拟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了一致修订意见。采购结果公示后,元谋工管委于2018年1月22日向三被告联合体发出了《成交通知书》,通知三被告联合体于30日内签订合同。此后,元谋工管委多次与水投公司进行谈判,均未能签订合同。2019年4月1日,水投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出《放弃中标申请函》,表示不再参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为进行招投标前期工作,元谋工管委开支了采购代理费4.5万元、项目咨询费38万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三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起至2019年4月1日三被告退出中标止,元谋工管委共支付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三被告放弃中标后,因项目规模调整,元谋工管委开支了审图费3.5万元、变更勘察设计费2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与原告元谋工管委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对元谋工管委因信赖合同能够依法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采购代理费4.5万元,招标文件规定由成交人承担,故三被告应予赔偿。项目咨询费38万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均属元谋工管委为进行涉案招投标前期工作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三被告赔偿。因三被告放弃中标,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三被告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止所产生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元谋工管委要求利息算至2019年4月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1.2%计算,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9日的计算基数为3900万元,计息天数56天,利息为71802.74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计算基数为3575万元,计息天数185天,利息为217438.36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计算基数为3250万元,计息天数166天,利息为177369.86元;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的计算基数为2925万元,计息天数27天,利息为25964.38元。上述利息共计49.2575万元。因施工图设计变更而支出的审图费3.5万元、变更勘察设计费24万元均系元谋工管委在后续招标过程中调整项目规模所致,本院不予支持。招标文件对涉案项目的实施模式和规模均做了明确规定,三被告决定投标,即视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实施模式和规模,故三被告提出采用PPP模式来实施涉案项目不当,以及招标规模严重虚高的辩解,依法均不能成立。招标文件已经规定了合同主要条款,三被告如果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1条的规定在招投标截止日期5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元谋工管委提出澄清要求。因三被告未在该规定期限内提出澄清要求,故其提出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内容和主要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采购代理服务费、项目咨询费、施工图勘察文件审查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工程造价咨询费71.5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自中标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的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6元,减半收取计9133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已付),被告***、***、***共同负担7371元。***、***、***共同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起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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