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竹科学园区紫月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CURTISALANFERGUSON,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6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本案诉请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差额,生效判决未对此进行过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9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担任技术部高级包装质量经理,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515.37元。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以岗位撤销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为此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等。一审判决无须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348.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830,651.24元等;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二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信息。为此,上诉人申请仲裁,现上诉人不服仲裁通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402,865.54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无须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348.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830,651.24元等。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而非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402,865.54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相应产生赔偿金差额1,402,865.54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赔偿金事宜,已由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49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9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