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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72民初2486号
发布日期:2018/09/28
关联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2486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巍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劼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兰,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0日及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劼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婷、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始发的国际海运货物运输业务及进出口报关等相关业务;被告每月月底与原告结算当月所有账单,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发票无误后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2015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了18批次货物的国际海运,当月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合计61523美元。同年5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18张发票,合计金额61523美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仅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48167美元,尚欠13356美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拖欠13356美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3356美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该13356美元系被告从货运代理费中扣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笔费用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申请到21天的免费用箱期,且原告方已同意抵扣该笔费用;即便原告方未同意扣除该笔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产生费用的,被告可从运价中预先抵扣相应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总金额为61523美元的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48167美元的付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委托代理运输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张业务费用发票,要求付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仍有13356美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涉案18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总额为61523美元,已支付48167美元,因双方就2015年6月3批案外货物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争议,被告从涉案18票业务费中扣减了13356美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直接损失的,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且被告可从运价中预先抵扣相应损失。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没有违约。
    2、(2017)沪徐证经字第5867号公证书与(2017)沪徐证经字第58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阿暮丫丫”(QQ号为XXXXXXXXX)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石逸婷,其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产生的相关业务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石逸婷已从原告公司离职,无法确认“阿暮丫丫”即为石逸婷。
    3、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确认已申请21天免堆、免箱期,并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认可货物到港21天内发生费用13356美元并同意由被告在应付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保存在被告公司服务器中,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的特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海运惯例申请7天免费堆存期和14天免费用箱期已是极限,按常理不可能申请到21天免费堆存和免费用箱的混同期限。
    4、目的港船代公司DemurrageCollectionServices,Inc开具给收货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账单共18份,总金额为17172美元,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申请免费期,额外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356美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JASOLARHongKongLimited.向被告开具的要求付款的账单,金额为13356美元,用以证明货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关业务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国际结算借记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目的港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356美元支付给货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7、订舱委托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6月委托原告代理运输3批次案外货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订舱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为“7天免堆+14天免用箱”,而并非被告所称的21天免堆、免用箱期。
    8、原告工作人员鄷雷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将相关电子邮件抄送到了鄷雷的电子邮箱。原告确认相关电子邮件系其公司员工鄷雷所有,但认为该名片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7组证据均涉及双方在案外业务中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与本案原告诉请的18批次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无关,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始发的国际海运货物运输业务及进出口报关等相关业务。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货物运费及相关杂费。被告每月月底与原告结算当月所有账单,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同认可账单。双方对账单无异议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发票无误后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如因原告责任导致货物损失、到货迟延、放错仓库、扣货、人为错误或者疏忽而发生的索赔等,双方可协商赔偿费用。若超过90天账期协商未果,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先将被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金额划拨给被告,待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确认责任和赔偿金额后,双方根据确定的金额结算,但办理索赔期间,业务开展及运费支付不应受影响。如出现以上情况,被告可从运价中预先抵扣相应的损失。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了18批次货物的国际海运业务,货运代理费合计61523美元。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1523美元的18张发票要求付款。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8167美元,尚余13356美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就2015年6月发生的3批案外货物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争议,被告从应付的涉案18票业务费中扣减了13356美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际海运运输代理协议》,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了涉案18批次货物的国际海运业务,并产生货运代理费61523美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付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货物运费及相关杂费。
    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月底与原告结算当月所有账单,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同认可账单。双方对账单无异议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发票无误后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双方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对于2015年4月当月账单持有异议,应于收到相关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被告因双方2015年6月份发生的案外业务中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争议而从涉案18票应付业务费中扣减了13356美元,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原告责任导致赔偿的协商未果,原告应先将被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金额划拨给被告,或者被告可从运价中预先抵扣相应的损失,待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确认责任和赔偿金额后再根据确定的金额结算,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从哪笔业务的运价中预先抵扣损失,此为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从运价中抵扣损失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2015年6月发生的3批案外业务的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此,为实现该3批案外业务项下的合同目的,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有权从这3批案外货物的运价中预先抵扣其所称的损失,而不应从双方均无争议的涉案18票应付业务费中扣减其所称的损失,进而影响到本案18票货运代理业务下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运价中预先抵扣的损失,需待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确认责任和赔偿金额后再根据确定的金额结算。因此被告预先抵扣的损失并不必然构成双方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确定的债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遭受损失,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只有经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后,才能最终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关债的数额。被告所称的3批案外业务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尚未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其性质、金额及责任归属均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或采取法律措施寻求解决。因此,被告无权在本案18票业务费用中要求进行债务抵销。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案外业务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擅自从本案应付原告的业务费用中进行抵扣,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就18票货代业务中货运代理费用的欠款纠纷,与被告所称3批案外业务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争议并非同一合同下的纠纷,后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案外业务中与原告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的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13356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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