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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2民初1041号
发布日期:2016/09/28
关联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1041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XXX号1605户。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第8层辅楼806室。法定代表人:施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为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进口货物的报关事宜。因被告申报商品编码错误致税率过高而不得不取消重新申报,海关为此对货物产生怀疑而拆箱查验,最终造成清关迟延,使原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致原告的客户停产并拒收货物,继而向原告提出索赔,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对客户的赔款人民币100000元;赔偿仓储费人民币5500元、装卸费人民币520元;赔偿原告货物采购成本43200美元的贷款利息损失,按照招商银行一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即7.8%),自2015年4月1日原告支付货款时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单据后即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和过失。海关例行抽检货物,与被告的责任无关。从双方以往的货代业务来看,涉案业务的操作时间也没有超出其他批次业务的操作时间。即使被告在履行报关义务中存在瑕疵,随后也通过加快货物运输的方式予以了弥补,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与苏州万隆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隆)约定的交货时间过于仓促,故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其金额的合理性均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涉案货物是否被拒收。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舱协议代理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订舱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与苏州万隆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需方交付货物。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约定的交货时间过于仓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并可与涉案货物采购合同相印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5份:(1)2015年3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在被告办理报关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正确的关税税率及商品编码;(2)2015年3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涉案货物供货迟延;(3)2015年3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承认因疏忽导致原告供货不及时;(4)2015年4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的客户停产4天,原告为此受到高额索赔;(5)2015年4月2日被告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指出被告的过错,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本身和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进行事实认定。4、2015年5月12日苏州万隆发给原告的罚款通知,证明由于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导致苏州万隆停产4天并失去重要客户,故苏州万隆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苏州万隆出具的扣款证明,证明该公司已通过抵扣货物样品费要求原告承担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苏州万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向原告索赔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且人民币100000元金额虚高,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该项扣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为原件,罚款通知及扣款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情况说明相印证,涉案争议是在合同业务中形成的,该组证据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不影响其证明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仓储费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的仓储费用;苏州市渭塘储运库(以下简称渭塘储运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仓储及装卸费用的构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仓储合同及付款收据,无法证明是本案所涉货物,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为原件,仓储费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情况说明相印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仓储合同及付款收据进行抗辩,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涉案货物采购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采购货物的成本。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与原告向苏州万隆交货的日期矛盾,买货日期晚于卖货日期,原告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违约。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不能以购买货物的钱款证明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并可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原告与招商银行签署的授信协议、招商银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信贷业务利息回单,证明原告贷款人民币XXXXXXX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其中包含本案货物,由此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利率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被告对授信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申请借款日期与本案业务发生日期不符,当时的利率约定与2015年的利率标准不一致,且与被告责任无关。对信贷业务利息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其中记载的金额与本案货物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授信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相关证据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贷款利息损失,其中记载的申请借款日期发生在本案业务之前,与本案具有关联,信贷业务利息回单可与授信协议及借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舱协议代理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行海运进出口货物订舱、报关。原告应根据所托运货物的性质和贸易性质,提供必需的报关文件,并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保证单单一致,单货相符。被告应及时代理申报并向海关、商检部门提交申报文件,如海关、商检部门迟延放行,被告应积极协调,但被告不对海关、商检部门的行为后果负责。2015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货物买方,与卖方韩国三星SDI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PC/ABS,等级为HP-1000XA/G41732,重量为32吨,单价为每吨2700美元,总金额为86400美元,CIF中国上海,100%电汇预付,2015年3月30日前装船发货。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韩国三星SDI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86400美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苏州万隆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为PC/ABSHP-1000XA,产地为韩国,重量分别为16吨,单价(含17%的税)为每吨人民币22800元,总金额均为人民币3648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及29日,交货地点均为苏州市。违约金均为合同总金额的10%。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告知被告相关货物单据已经寄出,货物关税税率是3%,另在附件中列明了货物的税号及品名、规格、成分、用途等申报要素。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的通关单据及申报要素均已提供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发给原告的预览文件中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海关税则号申报,导致税率偏高(6.5%),原告要求更改税率,导致海关提出各种疑问,并要求查验货物,以致原告不能按时供货,客户面临停产。据原告所知,只要按照提供的税则号申报,海关系统会自动出现3%的税率。被告耽误了原告供货,原告要求尽快清关送货。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因其报关员疏忽导致原告供货不及时,并深表歉意,承诺尽最大努力尽快清关。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定2015年3月26日供货,因通关延误导致客户已停产4天,且客户受到其他相关方索赔,原告正在尽力协调以期少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给原告,再次对因申报错误造成的清关延误表示道歉,称正在全力协调放行货物,并保证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2015年5月12日,苏州万隆发罚款通知给原告,称原定2015年3月采购的32吨货物,直到2015年4月3日才送到16吨。由于原告供货延误,造成其停产4天,并导致下家重要客户停止合作,前期投入的设备只能闲置,损失极大。考虑到与原告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罚款,相关款项将从给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并会开具相应收据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苏州万隆出具扣款证明,称该公司已陆续扣款人民币98460元,未扣的余款人民币1540元抵原告前期提供的原料样品费用。根据苏州万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对原告索赔人民币100000元,主要参考如下损失:(1)因迟延交货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2)因停产失去重要客户而产生的收益损失;(3)因失去重要客户而产生的设备闲置和折旧损失。该索赔金额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经双方反复协商最终确定的最低价格。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渭塘储运库支付仓储费、装卸费共计人民币6020元。根据渭塘储运库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2日,原告将涉案货物16吨存储于其仓库,双方协商的仓储费用为每月人民币5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11个月共收费人民币5500元。另发生装卸、拆箱费共计人民币520元。双方未签署书面仓储协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信协议,获得人民币XXXXXXX元循环授信额度,其中包括不超过人民币XXXXXXX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照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招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招商银行于当日放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和10月的招商银行信贷业务利息回单,贷款利率为7.8%。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报关,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报材料。被告确认于2015年3月26日在上海港进行网上申报时发生失误,后取消报关,转去宁波港报关。当日或次日宁波海关抽检了货物,至2015年4月2日完成全部报关手续,并在当天将货物出运及送达。被告确认对于代理进口报关中因商品税则号申报错误导致报关迟延,但认为其耽误的时间仅有1-2天。原告则认为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均是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延误的时间。被告还称在双方合作的业务中,从网上填单申报开始,到清关完成并送货至最终目的地,最长的需8天时间。原告对此确认,但称案外业务与本案无关,因货物送达时间需考虑原告与客户之间约定的送货时间。在正常流程下,原告拿到税单后当天或次日即可送交货物。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4月1日拿到税单。被告认为拿到税单之后还需缴税和运输货物,此期间需6-8天。关于仓储费和装卸费产生的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货物迟延交付,被苏州万隆拒收了其中约定2015年3月26日应当交付的一票。因涉案货物经苏州万隆要求做了特别喷色处理,所以无法另行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只得在苏州市当地联系仓库进行存储。关于苏州万隆的损失,原告称因该公司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没有按照违约金标准执行。如果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两批货物延期,违约金应为人民币72960元。被告认为第二票货物迟延3天交付,按照货物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过高;对于第一批货方拒收的货物,按照货物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是合理的,但货方拒收货物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订舱协议代理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行海运进出口货物订舱、报关,双方之间构成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于次日进行网上申报,并将预览文件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指出被告的错误并要求更改税率,被告即取消报关并转去宁波港重新申请报关,在此期间有1-2天的迟延,对此被告并不否认。宁波海关受理涉案报关业务后即对货物进行了抽检,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完成全部报关手续,共计8天时间。被告称双方以往合作的业务中也曾有长达8天的报关及送货时间,原告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代理人报关及送货的时间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涉案业务时曾对被告作出过加急的要求和指示,故被告可以在勤勉、谨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以往的业务惯例和其业务安排,合理地调整报关及送货的时间。本案虽存在二次报关的情况,但整个报关及送货的业务流程并未超过以往双方业务合作的合理期间,被告称其通过加快货物运输的方式对报关迟延的时间作出了弥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证明海关查验货物与被告第一次代理报关的失误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称海关查验货物期间是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延误的时间,没有合理依据。本案原告与货物需方苏州万隆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及29日,货物的委托报关材料直至2015年3月25日才到达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申报,除非报关和送货的流程在1-3天内全部完成,才不会导致原告对于下家客户的供货迟延。这种情况即便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货代业务完成时间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保证必须在1-3天时间完成受托业务。原告未能及时供货,与其和下家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较为仓促有关。尽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确有瑕疵,但其通过纠正错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动加快后续操作时间的方式,在合理期间内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故被告的履约瑕疵行为与原告在贸易合同中的迟延交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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