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帮注册资本:14917.29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6-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0195137X

裁判文书信息

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途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91民初8059号
发布日期:2019/03/06
关联公司: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8059号
    原告:***。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方,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大厦A座206。
    法定代表人:涂磊。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1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
    法定代表人:许维。
    原告***(以下简称四川农大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四川一通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途信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张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农大公司、四川一通公司、成都华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三对被告一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因四川农大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1000万流动资金借款事宜,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由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由四川一通公司作担保,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30万担保费并缴纳2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原告向被告一的反担保用途,并且当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拥有的绵阳市农科区松垭镇五道坪村445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剩余价值向被告一提供抵押反担保。当日李帮、陈瑶、四川华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日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将200万元打入成都华蜀公司的账户。2013年5月23日被告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1000万作担保。当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000万,为期一年。2014年6月17日成都华蜀公司归还原告100万保证金。2014年8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尚欠13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被告一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2014年9月前支付剩余80万,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收违约金。并且被告二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一直没有实际退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一通公司、成都途信公司、成都华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四川农大公司(委托人、乙方)与四川一通公司(担保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一通委担(2013)字第5-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涪城支行、贷款人)贷款并向甲方申请贷款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为乙方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510101201300029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以甲方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为准,担保期间:以甲方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甲方对在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费的收取标准:按担保金额的3%/年收取,共计壹年,具体数额人民币30万元整。收取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收取方式:现金或转账。2013年10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39078号《公证书》。
    2013年5月23日,农业银行涪城支行(贷款人)与四川农大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01012013000298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发放日期2013年5月23日,借款期限一年,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种子,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51100120130029519。
    2013年5月23日,农业银行涪城支行(债权人)与四川一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51100120130029519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四川农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3000298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23日,四川农大公司向四川一通公司转账支付担保费30万元,2013年5月23日,四川农大公司向成都华蜀公司转账200万元质押金,2013年6月24日,四川一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四川农大公司风险质押金200万元,备注:成都华蜀公司代收。
    2013年5月24日,农业银行涪城支行向四川农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四川农大公司向农业银行涪城支行偿还贷款10004366.67元,全部结清案涉贷款。
    四川农大公司认可2014年6月17日四川一通公司通过成都华蜀公司账户向四川农大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为四川一通公司退还其100万元的质押金。
    2014年四川农大公司准备继续向银行续贷,由四川一通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27日向四川一通公司转账支付2014年担保费30万元,但四川一通公司未能为四川农大公司提供担保,也未退还四川农大公司2014年担保费30万元及2013年贷款的质押金100万元。
    2014年8月4日,四川一通公司、成都途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至2014年8月4日,因我公司尚欠四川农大公司130万元风险质押金,现经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协调,我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风险质押金给四川农大公司,剩余80万元风险质押金于2014年9月付清。届时如不能按时支付,则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收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执行)。同时成都途信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涪城支行与四川农大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涪城支行与四川一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四川农大公司与四川一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四川一通公司、成都途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23日四川农大公司偿还完银行贷款后,四川一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退还四川农大公司质押金100万元,尚有100万元的质押金未退还四川农大公司,因四川农大公司已偿还完银行贷款,四川一通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为四川农大公司基于质押而收取的100万元应当退还给四川农大公司,四川农大公司向四川一通公司支付了2014年贷款的担保费30万元,因四川一通公司未能为四川农大公司提供担保,并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四川一通公司应当向四川农大公司退还2014年的担保费30万元。故对四川农大公司主张四川一通公司退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川农大公司主张四川一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一通公司逾期退还上述费用,给四川农大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四川农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四川农大公司的损失、四川一通公司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四川一通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四川农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对四川农大公司主张成都途信公司对四川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四川一通公司、成都途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四川一通公司应于2014年9月付清欠款,故成都途信公司对四川一通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四川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曾向成都途信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成都途信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四川农大公司主张成都途信公司对四川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川农大公司主张成都华蜀公司对四川一通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忠
    审 判 员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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