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注册资本:329446.899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215176K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利源京威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隆发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82民初5973号
发布日期:2020/03/31
关联公司: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241801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4层1405。
    法定代表人:张广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涵、谢璐环,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R,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
    法定代表人:陈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威,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7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第三人***,故于2019年8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涵、谢璐环、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用5100元、设备装车费用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因向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提供安保设备的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总价30万元购买2台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2、产品配置要求,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2019年4月25日,经各方组织对产品进行验收,但经调试设备发现,被告交付的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无法与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配置要求,故原告立即向被告表示其交付的产品无法通过验收,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退货申请函》,希望被告能够出面协商退货事宜。2019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退货申请函回执》的方式回复原告,表示拒绝原告的退货及协商请求。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再次要求被告出面就产品的退货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因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反诉原告从***采购的2台智能球型摄像机(型号为DH-SD-6A9230F-HNI-4G),已按约送至指定地点山西临汾,并当场调试成功,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设备,并且反诉被告在没有提供公安内网4G卡的情况下要求反诉原告连接公安内网视频传输。2、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3万元,因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退还27万元货款,也不承担反诉被告的运输费用和装车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为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由理由:2019年4月1日,反诉被告因需向反诉原告订购2台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双方签订了《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配置、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委托上海荣攀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从山西迎新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2台***生产的智能球型摄像机(型号为DH-SD-6A9230F-HNI-4G),并要求发货到指定地点山西临汾。2019年4月18日,反诉原告将智能照明平台运送至反诉被告指定地点。4月19日,反诉原告在现场组装智能球型摄像机,当场调试连接成功,并将机器设备交付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组装的2台型号为LF6110D的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所采用的智能球型摄像机,经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符合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相关规定。故反诉原告生产组装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可实现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视频图形实时传输。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交货,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万元,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能实现安保视频图像与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反诉原告虽然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摄像机符合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相关规定,但不能证明设备是能实现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2、反诉原告称4月19日在现场当场调试成功,事实上当时双方只是调试摄像机能否正常拍摄和使用,并没有进行视频图像能否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3、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乙方不得以除质量问题以处的原因拒付和延付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在验货第二天(4月26日)即向反诉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反诉被告是因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才延付货款的,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因向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提供安保设备的需要,于2019年4月1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采购2台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总金额为3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均约定: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人***采购了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并依约运送至原告(反诉被告)的指定地点山西省临汾市。后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试调,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可单独正常使用,但由于缺乏公安网络的“协议”或“4G卡”,该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与山西省公安厅和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能实现图像实时传输。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移动照明销售合同、转账记录、证明、退货申请函、退货申请函回执、回复函、增值税发票、委托书、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授权书、物流单、检验报告、验货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能单独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与公安网络连接实现图像实时传输,其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应由哪方提供。《移动照明销售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是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要能够与公安网络连接实现图像实时传输,由于提供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是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故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因缺乏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而致使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与公安网络连接,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满足双方签订合同的需要,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将设备转运至其他地方,该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1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叶微余
    人民陪审员  陈洁伍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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