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注册资本:329446.899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1-0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215176K

裁判文书信息

袁洪滨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8民初6309号
发布日期:2020/07/01
关联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309号
    原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丽,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公民身份号码:9133000072××××××××。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丽、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11月年终奖92888元、节假日加班费合计43168.95元、探亲假补贴45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上述五项金额合计17119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11月年终奖92888元、探亲假补贴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上述五项金额合计124438元。
    事实与理由: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进行考核后发给职工的奖励性款项,原告已提前离职,故对原告要求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实际上被告公司对员工进行半年一次绩效考核,半年度绩效考核与年终奖挂钩,原告2018年上半年的绩效考核为B,按照公司规定B档的半年度年终奖是100%发放的,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于法有据。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1、年终奖是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原告不符合年终奖的领取条件;2、原告为不定时工时制员工,不存在加班问题,无须支付加班费;3、原告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4、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二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据三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证据四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五工资单明细页面、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录用通知书、证据八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劳人仲案(2019)44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九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据十2018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公示邮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大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仅约定了原告在一定条件下享受福利的条件和方式,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可以享受探亲假补贴的事实。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反而可以看出如果存在年终奖,一般是次年发放。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页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明细页面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录用通知书明确写明的奖金是年度目标,奖金非确定金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所述的内容,只能看出和竞业限制相关的东西。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邮件收件人是***,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员工手册、证据二个人信息确认表及回执、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据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五探亲假学习记录、证据六探亲假请假记录及审批完成情况、证据七员工辞职申请单、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系原告签字确认,但对除形式之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真实的离职原因并非个人原因。
    本院对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八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渠道销售类工作,2018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外派原告***至土耳其工作,并约定每年度享受10个自然日的探亲假,如未享受,则公司补贴人民币500元/天。原告***2018年3月赴土耳其,后因无法办理工作签证,于2018年9月返回。2018年9月20日至9月22日,原告***曾以探亲为由休假三天。2018年10月9日,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最终工作日为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在《员工辞职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5日,被告大华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大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管理5.1条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年底统一进行考核和发放,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奖金不核算、不发放。原告***知晓相关规章制度并已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辞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原告***已提前离职,按被告大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管理5.1条规定,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奖金不核算、不发放,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亲假补贴,探亲假系由双方签订的《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大华公司此后单方面出具要超过外派180天后才能享受的通知,与约定不符。按原告***实际在土耳其的时间进行折算,原告***应享受的探亲假为5天,其已享受过3天探亲假,尚余2天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补贴1000元(500元/天*2天)。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探亲假补贴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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