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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02民初6682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组织机构代码:61025561-7。
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利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保定村。组织机构代码:75909138-2。
法定代表人:孙育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56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568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余款50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钦
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无
代书记员 程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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