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润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力注册资本:9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35404Y

裁判文书信息

徐启哲与长春华润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122民初2051号
发布日期:2018/10/30
关联公司: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22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邵鹏,职务:总经理。
    地址: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巨路9/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明,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丹丹,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职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明、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42065.45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在其处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原告月工资80%计算,计228836.0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任被告单位财务总监。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至今,被告未按照法院判决给原告安排工作上班,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劳动期间社会保险,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服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诉讼来院。另原告称:根本未到通化华润燃气公司工作,工资是强行打到了原告卡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是被动的接受。
    ***辩称:
    1.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于2010年8月1日到答辩人的关联公司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的,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即与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但在2013年1月,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需要,经辽阳华润燃气公司、***以及被答辩人同意,将被答辩人升职为***财务总监,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假设说该合同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那么2014年11月,被答辩人到通化华润燃气公司任职副总经理,也可以认定为被答辩人自行同意与通化华润燃气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合本案,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已于2014年11月双方同意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毫无道理的,理应被驳回。
    2.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被答辩人此项申请违背事实,请求贵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农劳人仲裁字(2018)第4号裁决、(2016)吉0122民初1652号判决、(2017)吉01民终3159号裁定、(2017)民申1506号裁定,确认的事实,自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后,调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之前,一直为其缴纳各种保险,且证据已经由上述案件审理法院确认。2014年11月之后,被答辩人调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4月,一直由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缴纳各种保险,不应该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其保险金及生活费。所以,被答辩人是恶意起诉,请求贵院驳回其申请。
    3.关于时效的问题
    根据(2016)吉0122民初1652号判决、(2017)吉01民终3159号裁定、(2017)民申1506号裁定,2014年1月被答辩人已知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应在时效内提出申请仲裁,但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述生效判决已明确其权利及主张不会得到法律保护。在被答辩人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对其已解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能够知道在其一年内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种补偿,但被答辩人仍未在时效内主张其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实际,被答辩人即使在2014年11月双方实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计算时效,至2018年1月提出申请(提出仲裁)时,也已超过时效达2年之久,据上述事实,请求贵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
    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多次进行仲裁或诉讼,已构成恶意申请仲裁或诉讼,请求贵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和被告被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被告己履行了义务,通过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判决能够证明即使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那么至原告到通化华润任职时就己事实上解除了该劳动关系,另外,通过判决也能确定原告调至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后己没有继续付出劳动,所以即使不支付工资也是合理的。
    第二组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份,工资由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银行卡、工资明细来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413.09元。
    ***对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己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至于2014年11月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原告己调至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之后的原告劳动关系由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责,另外这也恰恰能说明原告和被告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农安县(2018)第四号劳动人事仲裁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辽阳华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最早是和辽阳华润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在该合同的期间内由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调至被告处,从劳动关系来看,原告与辽阳华润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关系与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不支付在辽阳华润期间的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将保留诉权。
    第二组证据: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22民初1652号判决书以及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农劳人仲裁字(2018)第4号,证明通过上述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确定了一个事实,即“因从2015年4月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动,所以要求支付工资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原告和被告早就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己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己被人民法院推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以超过时效,并没有保护双倍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连续侵权,现本案己经在吉林省高院申诉完毕,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第三组证据:被告、通化华润有限公司与沈阳对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给原告缴纳保险的合同及情况说明及工资及缴纳保险明细,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离开被告处到通化华润有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由通化华润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确定了原告与通化华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关系成立时,原告实际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无任何关系,且是被告单方强行做的委托,就是因为被告将原告调到通化,原告不同意,因原告是沈阳人,工作地点离家太远,才产生争议的。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职权对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
    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对2012年9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问题协议予以认可。
    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在其公司工作在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1日经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2014】华燃人函字300号推荐函,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推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人选,要求董事会以相关程序予以委任。2014年11月7日,***在集团黑吉大区执行总闫世远、沈阳大区人力资源经理张云哲陪同下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报道,在当天召开的公司中层领导会议上宣布对***副总经理的任命。此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租住了房屋、配备了办公室及办公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办理中国银行卡作为工资发放卡,***自行在中国银行通化分行办理了银行卡,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其发放工资。***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在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班,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每周五下午均提前离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对其停发工资。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照片、考勤表的予以佐证。
    对以上证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是关联公司,以上证据缺乏真实性;***认为以上证据为事实存在,无异议。
    本院对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与辽阳华润天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2年9月18日,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作出【2012】华燃人函字125号推荐函,推荐***任***财务总监,2012年9月28日,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达成书面委托协议,内容为:“委托人: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鉴于委托人员工***借调至被委托人单位做财务总监工作,委托人经***同意,现委托被委托人***代委托人给其发放工资,并代缴劳动保险,其全部费用支出,委托人以购气的方式给予结账。”双方在委托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8月1日,***与辽阳华润天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但合同双方及***均未对合同提出解除或变更。2014年10月31日,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出【2014】华燃人函字300号推荐函,推荐***任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4日,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委托协议,内容为:“委托人: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鉴于委托人员工***借调至被委托人单位做财务总监工作,委托人经***同意,现委托被委托人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代委托人给其发放工资,并代缴劳动保险,其全部费用支出,委托人以其他方式给予结账”。双方在委托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经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2014年11月7日,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黑吉大区执行总闫世远、沈阳大区人力资源经理张云哲及***均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上宣布对***的任命。此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安排了办公室、办公车辆,并为其租住了两室一厅楼房。2014年11月20日,***正式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班,并向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工资卡号(6217900600008773915),该卡为中国银行卡,在中国银行通化分行营业部办理。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其发放了工资。2014年12月22日起,***再未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班,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对其予以停薪,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对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实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起,分别经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推荐,由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分别与***、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先后借调在***、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均由***、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代缴,不存在间断情况。虽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后,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离开***后即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一个月后离职。***所述其未到通化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是强行发放的情况与事实相悖,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郭聚义
    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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