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伏巨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闫世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01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农安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受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农安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