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注册资本:85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979174

裁判文书信息

深圳市天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3民申557号
发布日期:2020/01/10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申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新路3083号大新商厦321。
    法定代表人:应代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909-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顺。
    一审被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233422元没有合法依据不客观,且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且已开具金额为269217元的发票,有权合法收取被申请人233422元款项。
    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份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单位记账联)”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至少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为269217元;被申请人只支付了其中的233422元(即案涉款项),扣除案涉款项233422元之后,被申请人至少仍然拖欠申请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35795元。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收款单位记账联)未加盖公章不予采纳,明显违背发票存根联无须加盖公章即可以作为本单位记账凭证的会计规则。
    2.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转给申请人233422元,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所称与案外人深圳天拓体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并签署了对账单(2016.7.11-2016.7.17)不客观,且与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在一审的庭审笔录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以前与被告一(申请人)有过合作,但是于2017年2月后就停止了,后与第三人深圳天拓体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开始合作”。既然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天拓体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之后才合作,绝对不可能在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并且对账。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诉状所称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与深圳天拓体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案外人深圳天拓体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总额为180628元,远低于本案款项233422元。被申请人主张233422元系付合同款180628元,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申请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
    3.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269217元,现已向申请人支付233422元,尚欠申请人35795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错误。因为申请人是基于合法事由收取被申请人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233422元,有合法根据,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不存在适用该规定返还的法定事由。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6)粤0304民初2578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5日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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