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2248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训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发包方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涉案工程位于闵行区剑川路,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因其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