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0797号
原告***,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1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6362。
法定代表人尹友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2号经开大厦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9911P。
法定代表人陈正学,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经开区投资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联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能、张雪,被告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开区投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经开租(2016)第40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岸区XX路X号XX大厦4楼430室,总建筑面积142.8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5元,每季度租金1500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其后各季度应提前15个工作日内缴纳。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租金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另约定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当在3日内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南岸区XX路X号XX大厦4楼430室的房屋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以月租金5000.3元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租违约金(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违约金为9825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违约金为3450.23元;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正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合同内租金30002元无异议,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支付。合同到期前被告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搬离原告也不同意要让被告交房租,被告没交租金的原因是物业公司多收了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甲方重庆经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产权房屋南岸区XX路X号XX大厦4楼430室,总建筑面积142.8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在租赁期届满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按总建筑面积计收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人民币,每季度租金为15001元人民币,按季支付,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支付首季度租金,以后各季度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以现金、支票、转账形式预缴;租赁期间,乙方应按期缴纳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合同期满或乙方因故解除合同时,不得拆除装修,装修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自行拆除,但应该恢复房屋原状);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按时腾空租赁房屋;乙方若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租金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当在3日内向甲方交还租赁房屋,若乙方逾期交还甲方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重庆经开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即本案原告。
关于租金,原告请求3000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欠费时间以及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房屋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以月租金5000.30元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止,被告不同意支付。
关于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第一季度被告应于2016年7月8日缴纳第一季度租金,但实际缴纳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逾期131天,故违约金为9825元(15001元×5‰×131天);第二季度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缴纳第二季度租金,但实际缴纳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逾期46天,故违约金为3450.23元(15001元×5‰×46天);第三季度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2个月原告应当终止合同,但原告没有终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票、情况说明、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未付租金30002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在租赁期届满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合同到期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及时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之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未搬离租赁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不准其搬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房屋占用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及时交还房屋之义务,逾期交付应承担房屋占用损失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以月租金5000.30元为标准计算。
对于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租金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为: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234.2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82.24元;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南岸区XX路X号XX大厦4楼430室的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000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以月租金5000.30元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234.2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82.24元;2017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经开区投资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蓓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