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辖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元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6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的法定代表人李元儿与***之间另有纠纷,案件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浙0106民初06670号。为便于调解和后续执行,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翔